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慧娜与张林军、王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娜,张林军,王珍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陈慧娜。委托代理人:章小岚。委托代理人:樊元。被告:张林军。被告:王珍琴。原告陈慧娜为与被告张林军、王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娜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岚和樊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军、王珍琴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娜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林军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系列借款补充协议书》,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利息按月息1.5%计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林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暂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18000元;2.判令被告王珍琴、张林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陈慧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张林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3.系列借款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及利率、借期等约定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林军、王珍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且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林军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因借款到期被告张林军未能归还。经双方协商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系列借款补充协议书》。其中对涉案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延期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签订后,被告张林军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经查明,被告张林军、王珍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张林军、王珍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军、王珍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林军、王珍琴全部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