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昌市玉金面粉厂、李英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玉金面粉厂,李英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昌市玉金面粉厂。委托代理人甄世宏,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育,男,汉族,金昌市农业发展银行干部。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金昌市玉金面粉厂(以下简称玉金面粉厂)、李英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信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玺,被告玉金面粉厂委托代理人甄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信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玉金面粉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玉金面粉厂发放贷款35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17.5‰,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李英育为玉金面粉厂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玉金面粉厂发放了贷款35万元。期满后,被告玉金面粉厂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玉金面粉厂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李英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玉金面粉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59718元(按月利率26.2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2、被告李英育对玉金面粉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金面粉厂辩称,玉金面粉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玉金面粉厂发放贷款的事实属实。被告玉金面粉厂在取得35万元借款的当天即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汇款14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36000元;被告在借款后的2014年7、8、9、10、11月通过银行共计向原告偿还78025元亦应作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后加付50%利息,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玉金面粉厂与原告合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玉金面粉厂提供周转资金借款35万元,利率为17.5‰,期限1个月,即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的利息。被告李英育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为玉金面粉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信小贷公司如约向被告玉金面粉厂提供借款35万元。但借款当日被告玉金面粉厂归还原告1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玉金面粉厂陆续向原告归还78025元。其余借款被告玉金面粉厂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李英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6%。月利率的四倍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合信小贷公司的诉称,被告玉金面粉厂的辩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玉金面粉厂当庭提供的借记卡明细1份、银行汇款凭证5份在案证实,李英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玉金面粉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加之到庭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合信小贷公司与被告玉金面粉厂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玉金面粉厂依约取得原告借款后不如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原告合信小贷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玉金面粉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7.5‰,不违背法律规定,但约定的逾期利息为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即利率为26.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应予调整,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率26.25‰调整为2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玉金面粉厂在取得借款的当天即归还原告14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应为33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玉金面粉厂归还的78025元,应扣除借款期内应付利息5880元(本金按336000元,利率17.5‰计算),再扣除逾期利息70335.99元(本金336000元,利率20‰,时间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其余7689.01元应扣除借款本金。综上,被告玉金面粉厂在原告起诉之日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8310.99元。被告李英育为被告玉金面粉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玉金面粉厂未在约定的期间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保证人即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英育对被告玉金面粉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金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28310.99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李英育对被告玉金面粉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英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金面粉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6元,减半收取3723元,由被告玉金面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宫庆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