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吕鲜春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鲜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鲜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还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鲜春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吕鲜春驾驶摩托车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红绿灯处,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朱某不备,被告人吕鲜春驾车上前,抢走朱某提着的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华为手机一台的红色手提包后逃跑。经鉴定,被抢手提包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46元。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吕鲜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案手机、手提包、现金人民币5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吕鲜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判处被告人吕鲜春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鲜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吕鲜春驾驶摩托车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红绿灯处,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朱某不备,被告人吕鲜春驾车上前,抢走朱某提着的一只红色手提包后逃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一部华为手机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提包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46元。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吕鲜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将朱某被抢的手提包、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元追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吕鲜春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鲜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物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鲜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吕鲜春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夺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鲜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鲜春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吕鲜春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鲜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