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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4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至2015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先后至盐城市区某某超市通榆北村店、盐青路XX号中国移动门市,盗窃作案2次,窃得手机、白酒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71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至盐城市区某某超市通榆北村店,窃得北京二锅头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元。2、2015年4月21日晨,被告人许某某至盐城市区盐青路XX号中国移动门市,采取爬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经营的门市,窃得VIVO手机3部、红米手机2部、海信、酷派、华为手机各1部,现金100元及手机卡、移动充值卡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71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6部(鉴证价格为人民币885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新洋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未退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二元,依法予以返还被害单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