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冒名陈庆村,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11月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7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海曙区江厦公园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杨某上541路公交车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12元)。陈某得手后被反扒队员抓获,被盗手机亦被追回并发还给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朱某、周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