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张万海、张万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441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集镇。负责人杨春柳,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红来、王晓兰,该行职员。被告张万海。被告张万怀。被告何明月。被告张福华。被告王海华。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诉被告张万海、张万怀、何明月、张福华、王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红来、王晓兰,被告王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海、张万怀、何明月、张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我行与各被告及案外人张福奎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万海向我行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10.8%,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张万怀、何明月、张福华、王海华及案外人张福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对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我行向被告张万海发放贷款1500000元,张万海在我行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未获受偿,利息仅结算至2014年8月20日。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万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收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张万怀、何明月、张福华、王海华对被告张万海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华辩称,张福华与张万海是父子关系,张万海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而向银行借款,张福华提供担保,有没有问题?该笔借款实际是已逝担保人张福奎使用的,我和何明月原来都是为张福奎担保的,因张福奎的贷款未还不能再借贷款,因此以张万海的名义进行借款,我们才提供担保的,利息都是张福奎给的,张福奎现在已经去世。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3、借款借据1份。上述证据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被告王海华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捺手印,借款借据有张万海签名、捺手印,且被告王海华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万海、张万怀、何明月、张福华、王海华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与被告张万海、张万怀、何明月、张福华、王海华及案外人张福奎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万海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资金支付至张万海开立在原告处的个人账户;被告张万怀、何明月、张福华、王海华及案外人张福奎自愿为曹晓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与各被告分别在合同中签名、盖章、捺手印。同日,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向张万海发放贷款1500000元,张万海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3日,年利率10.8%,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张万海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利息仅结算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万怀、何明月、张福华、王海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张万海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万怀、何明月、张福华、王海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海华辩称中提出的张万海无经济收入、其父子之间进行担保、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福奎等意见,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收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张万怀、何明月、张福华、王海华对被告张万海的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万怀、何明月、张福华、王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万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0元,由被告张万海、张万怀、何明月、张福华、王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