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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区。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5N5**号小客车(车内乘坐舒某某、舒某一)沿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与六盘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季某驾驶的宁DK35**小客车发生追尾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某某将舒海鸿留在事故现场与季某协商处理事故,后继续驾驶该车行驶,当被告人蒲某某驾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检察院门口处时,与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顺向行走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提取蒲某某血样委托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蒲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被告人蒲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蒲某某向被害人季某予以民事赔偿。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蒲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家属予以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蒲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5N5**号小客车(车内乘坐舒某某、舒某一)沿固原市区东关路与六盘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季某驾驶的宁DK35**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某某将舒海鸿留在事故现场与季某协商处理事故,继续驾驶该车行驶,当被告人蒲某某驾车沿固原市区六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门口处时,与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提取蒲某某血样委托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蒲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被告人蒲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蒲某某向被害人季某予以民事赔偿。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蒲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家属予以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蒲某某在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分别负全部和主要责任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证人王某、舒某某、舒某一、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6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驾驶宁A5N5**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区东关路与六盘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季某驾驶的宁DK35**小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某某将舒某某留在事故现场与季某协商处理事故,后继续驾驶该车行驶,当被告人蒲某某驾车沿固原市区六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门口处时,与被害人梁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的交通事故的事实;6、道路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蒲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蒲某某谅解的事实;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及驾驶证信息的事实;8、出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蒲某某在本案第二次事故中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蒲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蒲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蒲某某在案发后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