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北安市人民检察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卜××酒后因想起被害人张××曾向他说过自己前妻与张××的哥哥张×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来到位于北安市通北镇跃进村一组的张××家,欲找张×甲理论,张×甲到哈尔滨打工不在家,卜××拉拽张××要求跟他到外面聊聊,随后双方发生撕扯,卜××拿出随身携带水果刀捅了张××腹部一刀后逃跑。经诊断:张××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肝破裂。经法医鉴定: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卜××于2015年2月14日在克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被告人卜××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被告人卜××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书和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李××、张×乙、黄××、吴××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的陈述;5、被告人卜××的供述和辩解;6、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卜××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被告人卜××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卜××酒后因想起被害人张××曾向他说过自己前妻与张××哥哥张×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遂来到位于北安市通北镇跃进村一组的张××家,欲找张×甲理论。得知张×甲到哈尔滨打工便拉拽张××要求跟他到外面聊聊,随后双方发生撕扯,卜××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张××腹部一刀后逃跑。经医院诊断:张××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肝破裂。经法医鉴定: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卜××于2015年2月14日在克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卜××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告人卜××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被告人卜××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书和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李××、张×乙、黄××、吴××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的陈述;5、被告人卜××的供述和辩解;6、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人民陪审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广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