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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继连与胡方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连,胡方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张继连,居民。被告胡方场(又名胡方昶),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400元,并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张给原告。2011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9400元,并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胡方场又名胡方昶。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沭阳县新河镇周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为准,即38800元。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方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继连借款38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方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