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与周苏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周苏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东。委托代理人:唐洪保。委托代理人:董益良。被告:周苏亚。委托代理人:汤云。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苏亚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保、董益良,被告周苏亚的委托代理人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承包了宁海县大里村、大岙马村等地的污水处理工程。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李兴锐签订一份《双包工程施工合同》,将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大岙马村污水处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李兴锐,原告与李兴锐结算相应工程款。李兴锐招用施工人员,并由其对施工人员进行考勤、管理并发放工资。2014年12月,被告等人曾申请过劳动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3月24日,被告等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725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1.原告未曾招用被告,未曾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曾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工资报酬。2.原告与李兴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根据合同与李兴锐结算工程款。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李兴锐工程款1292919.32元,原告已全额支付完毕,并不拖欠李兴锐工程款。李兴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是否应支付工资报酬应由李兴锐与被告结算,与原告无关。3.2014年12月,被告等人曾申请劳动仲裁,在此期间,原告与李兴锐达成协议,由李兴锐与被告等人进行工资报酬结算,此后,被告等人撤回仲裁请求。原告已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重复提起劳动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被告的请求。4.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均系被告单方编制,并未获得原告认可,且被告等人主张的工资总额严重超过项目正常预算。仲裁委员会仅凭单方编制的考勤表、工资单裁决原告按工资单支付工资报酬,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5.接受被告劳务的主体是李兴锐,被告应当向李兴锐主张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李兴锐为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没有将其列为当事人,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宁劳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双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大岙马村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李兴锐,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3.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李兴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工程完工结算单一份、宁海县污水处理工程大里村、大岙马村(李兴锐)支付明细一份、2015年2月15日宁海县大里村、大岙马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结算情况一份、2015年2月17日资金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5日原告尚欠李兴锐工程款24134元,原告已付清上述款项及另借款80000元给李兴锐支付人工工资的事实。4.双包工程人工工资款汇总表一组,拟证明经原告核算人工工资总额为219867.6元,被告等人已领取了部分工资,现主张的工资金额仍达280835元,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事实。被告周苏亚答辩称: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经李兴锐与霍如楼招用,到原告承包的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大岙马村污水处理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小工,150元/工,由霍如楼负责考勤。根据考勤记录,被告考勤31.5工,工资总计为4725元,扣除被告已领取的2000元,尚欠2725元。2014年12月,被告等人曾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李兴锐及部分劳动者与原告私下达成和解,撤回了仲裁申请。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兴锐,应当对李兴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报酬。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考勤表一组,拟证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总共出勤31.5工的事实。2.宁海县劳动监察大队对李兴锐、董益良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李兴锐、董益良陈述工程延期是因为原告的前期工作没有做到位、未能与村方有效协调导致,且李兴锐陈述其尚欠人工工资59万余元的事实。3.工资表四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725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李兴锐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内部承包,根据合同约定,工期70天,但实际上该工程一年多完工,由此造成原告与李兴锐亏本,原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李兴锐进行处罚或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协议书,是在被告等人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原告与李兴锐签订的,但原告或李兴锐并未支付被告相应工资;对于工程完工结算单,被告怀疑原告与李兴锐串通逃避人工工资;对于支付明细,从款项支付情况来看,①钱款未经李兴锐之手,由原告直接给付,可说明原告与李兴锐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工程延期;对于2015年2月15日的清单,李兴锐所欠的材料款、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可说明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对于资金申请审批表,由原告直接打款至李兴锐、霍如楼、钟春明账户,李兴锐虽是承包人却做不得主,从而可证明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兴锐,应当对李兴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理论上的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该工程做了一年多完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是单方制作,未获得原告认可,且其中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考勤表为同一人于同一时间书写而成,属于事后为应对仲裁而制作,故要求对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考勤表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对此,被告陈述由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原始考勤表被茶水弄湿,现提交的该组考勤表为霍如楼在原始考勤表记载内容的基础上书写而成,确为霍如楼在同一时间书写,但这是根据实际情况书写的,并非伪造被告出勤情况。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陈述现提供的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考勤表为霍如楼于同一时间书写,原告要求的鉴定,无需进行;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兴锐,由李兴锐组织人员施工并进行管理,由霍如楼进行考勤,现被告提供霍如楼制作的考勤表,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2013年10月至11月考勤表中被告的出勤记录有涂改痕迹,本院按实确定被告出勤工数为20.5工。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兴锐在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董益良的陈述予以认可,李兴锐还陈述到民工在工地现场但并未提供劳动,属于怠工,不是实际出勤,李兴锐及其施工队在施工期间对村里、镇里造成了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七、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工资是虚构的。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兴锐,应当对李兴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报酬1075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宁海县第三批五个行政村——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大岙马村等地的污水处理工程。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李兴锐签订一份《双包工程施工合同》,将大里村、大岙马村污水处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李兴锐。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经李兴锐招用,由李兴锐带队管理在该工地从事小工工作,由霍如楼考勤。被告工资150元/工,点工20.5工,合计3075元,已从李兴锐处领取2000元,尚欠1075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等27人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72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等43人曾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推选霍如楼、钟春明、李道标为诉讼代表人。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李兴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有关发生乙方民工到宁海劳动部门上诉矛盾纠纷,双方商定先有甲方借款李兴锐捌万元整支付霍如楼等人另加贰万元(支付钟春明)共计壹拾万元,该款在李兴锐带领民工代表到劳动仲裁部门办理完撤诉手续当场兑现支付”。经原告与李兴锐结算,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李兴锐、霍如楼、钟春明账户合计104134元。2015年12月19日,霍如楼、钟春明、李道标作为诉讼代表人撤回仲裁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直接招用被告,但其将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大岙马村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兴锐,本身存在过错。本案被告由李兴锐招用,因李兴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当享有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原告陈述其已向李兴锐付清工程款、无需支付被告等人工资报酬,本院认为,李兴锐在宁海县劳动监察大队笔录中陈述到尚欠人工工资59万元,且被告等43人曾申请过劳动仲裁,原告对李兴锐尚欠人工工资是明知的,其与李兴锐达成协议书,双方却未能妥善处理全部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问题,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等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当支付李兴锐拖欠被告的工资1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苏亚工资报酬1075元。如果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