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顾永宏、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顾永宏,李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王丽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明、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宏,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被告李海燕,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诉被告顾永宏、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强、被告顾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顾永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顾永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450元;偿付截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0,085.44元、罚息881.21元、复利3,258.21元及借款本金410,45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偿付律师费9,304元;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永宏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由于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李海燕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顾永宏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顾永宏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顾永宏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42年10月12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5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另约定:被告顾永宏累计3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被告李海燕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10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顾永宏自2013年7月起停止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顾永宏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顾永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顾永宏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顾永宏未按约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处分抵押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永宏、李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款本金410,450元;二、被告顾永宏、李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40,085.44元、罚息881.21元、复利3,258.21元;三、被告顾永宏、李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款本金410,45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顾永宏、李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律师费9,304元;五、被告顾永宏、李海燕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有权在前述第一至四项的总金额范围内对抵押人顾永宏、李海燕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8.10元,减半收取,计4,209.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