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桂存盗窃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存,女,被告人李桂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存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莎、书记员张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桂存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六甲街同心惠民市场某号商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金属刀片将被害人李某某提着的手提袋划破,准备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的作案工具金属刀片一把。经清点,被害人李某某手提袋内装有一部黑色红米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43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桂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桂存在本案中系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被害人及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桂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桂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具有一次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对该前科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超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王兰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