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亚美与董开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美,董开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许亚美,女,汉族,1998年8月15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开俭,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亚美诉被告董开俭、王国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国庆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美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董开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亚美诉称,2014年10月9日18时32分,被告董开俭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石油加油站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国庆,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汴公事认字(2014)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开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稳定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460元、误工费14742元、护理费1450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480元、服务费100元,共计11058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董开俭辩称,对服务费有异议,鉴定费是700元,原告要求过高,不应该由我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0元,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我方已全部垫付,医疗票据需向法庭出示。对其他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间接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32分,被告董开俭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石油加油站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许亚美相撞,造成原告许亚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开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开俭所驾驶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亚美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146天,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0894.23,被告董开俭已垫付。原告出院后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亚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十级,在庭审时保险公司对鉴定时间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电动二轮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车辆申请评估日为基准日,基准日评估价值为1480元。本院确认原告许亚美各项损失费为:1、住院伙食费4380元,按146天×30元/天计算。2、营养费1460元,按146天×10元/天计算。3、护理费11388.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46天×1人计算。4、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5、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1%计算。6、精神抚慰金7000元。7、车辆损失费1480元,依评估报告。8、鉴定费9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700元和车辆评估费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1769.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开俭驾车与原告许亚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亚美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董开俭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有被告董开俭承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住院伙食费4380元、营养费1460元,共计5840元;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11388.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73549.99元;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费148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5840元,伤残赔偿费用73549.99元,财产损失14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董开俭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属在校学生,并未实际参加工作,对原告要求赔付如参加工作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亚美各项损失共计80869.99元,同时原告许亚美将比德文二轮电动车移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被告董开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亚美900元;三、驳回原告许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许亚美承担654元,由被告董开俭承担1857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登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