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执字第016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东敏与姜世安、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执字第01673-1号申请执行人:黄东敏,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姜世安,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姜政,总经理。被执行人:姜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东敏与被执行人姜世安、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庐民一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姜世安、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政名下价值139万元的财产。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