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镶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端与镶黄旗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96号原告吴端,男,汉族。被告镶黄旗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生斌。原告吴端诉被告镶黄旗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端、被告镶黄旗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端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盛华公司开发的镶黄旗新宝拉格镇那日图小区5、7号楼施工工程,因5号楼有钉子户未能开工,导致5号楼施工队造成部分经济损失,因此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解除5号楼合同协议书》,解除了5号、7号楼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补偿损失7万元,并且于2012年10月底付清全部补偿款,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补偿金。2012年年底通过相关部门解决了1万元,原被告及相关部门共同协商,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前必须付清剩余的补偿金6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了向被告索要补偿金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损失补偿金6万元及利息,赔偿原告相关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2012年5月15日,盛华公司根本没有和原告签订过5、7号楼施工合同,而是与内蒙古福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X公司)签订了建设那日图小区的建设施工合同,1号、3号由委托人张某某承建,5号、7号由委托人温某某承建,但是没有交内蒙古福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管理费用,该公司没有给他们授权,所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5号楼开工开到挖槽中途停工,因钉子户问题我们改变做三个单元的计划,由于温某某一直不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没有向建设局缴纳,开发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也没有缴纳,由吴端几个人开工开槽一半停工,土方工程费用也没向具体施工人赵某某支付。2、2012年9月8日签订的解除5号楼施工合同协议书,真正目的是给建设局施加压力尽快处理钉子户问题,不影响整体规划,因为解除建筑施工合同是盛华公司和福X公司之间的事情,和任何人没有关系。3、违约金应该由福X公司主张,施工方未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说明资金有问题。原告是整个合同的局外人,原告所称通过相关部门解决一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建设局给付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端在被告盛华公司开发的镶黄旗新宝拉格镇那日图小区5、7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拆迁问题无法继续施工,2012年9月8日,原告吴端与被告盛华公司签订了《解除5#楼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因5#楼有钉子户未能开工,导致5#楼施工队造成经济损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决定给乙方施工队补偿人民币七万元作为损失补偿,并解除施工合同,同时在10月底甲方给乙方付清补偿款。”。另查明,原告吴端已领取补偿款1万元,剩余补偿款6万元被告盛华公司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解除5号楼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盛华公司对协议签订目的提出意见,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华公司提出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是福X公司与盛华公司之间的事情,但在其陈述中显示具体施工人确为原告吴端,故对被告盛华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吴端要求被告盛华公司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补偿款,被告盛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但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吴端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端主张的追索债务花费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镶黄旗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端补偿款60000元;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镶黄旗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建 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格日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