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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战平与周伟均、彭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战平,周伟均,彭丽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吕战平。委托代理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均。被告:彭丽芬。原告吕战平为与被告周伟均、彭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吕战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周伟均、彭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吕战平起诉称:周伟均多次向吕战平购买各类拖把,至2013年1月29日双方对账,周伟均尚欠货款160000元,周伟均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后周伟均未有付款。周伟均、彭丽芬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由周伟均、彭丽芬支付吕战平货款160000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周伟均、彭丽芬未作答辩。吕战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两份,用以证明周伟均、彭丽芬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29日由周伟均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月29日,周伟均尚欠吕战平货款16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周伟均、彭丽芬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离婚的事实。4、2015年5月28日,西溪镇桐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吕战平曾用名吕建平。周伟均、彭丽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周伟均、彭丽芬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吕战平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周伟均多次向吕战平购买各类拖把。2013年1月29日双方对账,周伟均尚欠货款160000元,周伟均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后周伟均未有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另查明,周伟均、彭丽��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吕战平与周伟均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周伟均尚欠吕战平货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伟均理应承担支付该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货款形成于周伟均、彭丽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彭丽芬应承担共同归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吕战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伟均、彭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伟均、彭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战平货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周伟均、彭丽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伟均、彭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