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0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燕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界首市大庆宾馆、界首市新天都宾馆(新大庆宾馆)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界首市大庆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容留刘某、冯某、程清杰三人吸食冰毒。2.2013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界首市新天都宾馆(新大庆宾馆)的一个房间,容留黄某、刘某、冯某三人吸食冰毒。3.2014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界首市新大庆宾馆五楼的值班室,容留韩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成立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深刻,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没有收取他人费用,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界首市大庆宾馆、原界首市新天都宾馆(新大庆宾馆)分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分述如下:(一)、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界首市大庆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容留刘某、冯某、程清杰三人吸食冰毒。(二)、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原界首市新天都宾馆(新大庆宾馆)的一个房间,容留黄某、刘某、冯某三人吸食冰毒。(三)、2014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原界首市新天都宾馆(新大庆宾馆)五楼的值班室,容留韩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察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4年3月17日自同年4月18日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两天,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朱晓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