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连会与余存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会,余存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黄连会。委托代理人:杨友福。被告:余存初。原告黄连会诉被告余存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称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3月7日,原告通过仙溪合作银行贷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亲笔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归余存初所用,由余存初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7日起以月利率1.03%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存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被告余存初因缺资向原告黄连会借款30万元,同年3月7日,原告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仙溪分理处贷款30万元。原告将所贷的30万元借给被告余存初,余存初于同日亲笔出具给原告一张“证明”,写明“兹有黄连会于2014年3月份在仙溪信用社贷款叁拾万元(300000元),期限一年,归余存初所用,由余存初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落款为“借款人:余存初”。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存初未向原告黄连会偿还借款及利息,也未替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方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连会将自己向银行所贷得的款项30万元出借给被告余存初,余存初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期限一年,归余存初所用,由余存初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由此可见余存初借款的期限为一年,本金、利息等同于黄连会向银行贷款在此期间内的本息。现原告要求以月利率1.03%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应按贷款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1.025%计算。被告余存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存初应偿付原告黄连会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以月利率1.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余存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煦人民陪审员 金 飞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