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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衡山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某,衡山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钟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衡山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衡山某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与2015年8月13日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4)石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衡山某某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18175元,本案受理费457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执行费3264元,共计227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衡山某某有限公司所在银行存款227554元,或扣押、查封被执行人衡山某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27554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年福执行员  谢 平执行员  蒋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芷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