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彬诉被告高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高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杨彬,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高锦,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杨彬诉被告高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被告高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2011年我和被告合伙准备承揽二连某局办公楼,我投入78万元人民币,被告投入22万元人民币,后由于政治原因,该工程没有立项,后我把被告投入的22万元入伙费如数归还被告,此事全部结束。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伙同谢某某纠结的另外5个壮汉以欠钱为由将我强行控制,并强迫让我交出本田雅阁轿车(黑色蒙ADNX**)钥匙和行车本,后将车辆非法扣押。案发后,我向丰镇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以不属于抢劫为由不予立案,现该车已被非法扣押近八个月之久。我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非法查封、扣押,而被告高锦目无法律、行为放荡,竟然非法扣押我的合法财产,侵占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已构成侵权,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车辆,并且赔偿营运损失。被告高锦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杨彬合伙承揽过任何工程,事实上是原告杨彬以周转为由向答辩人贷款。2010年9月28日答辩人妹妹高某某及其同学张某某领原告找到答辩人家中,并询问答辩人能否借给被告22万元作为周转,30天到40天归还,答辩人表明没有,原告又询问答辩人能否贷款,答辩人考虑到其妹妹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且是由妹妹领来,就找到谢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率向其贷款20万元,并由答辩人向谢某某出具了借条,同时答辩人自己拿出2万元凑齐22万元,并于当天将此笔贷款转交给了原告,并向其告知月利息为2分,由于原告承诺30到40天归还,且与答辩人妹妹系同学,故答辩人没有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到40天后,原告并未将此借款归还,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答辩人多次找原告催要,到2012年2月份,原告才将本金22万元归还原告,随即答辩人将20万元借款归还了谢某某,但原告并未支付借款17个月的利息,答辩人无奈,已经就此案向丰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所称答辩人将其车辆强行扣押与事实不符,同时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拖欠答辩人贷款利息未能归还,且在答辩人的多次催要下,原告无奈才将其车辆给付答辩人作为抵押,而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强行扣押,同时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同时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高锦以与原告杨彬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车牌为蒙ADNX**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开走。原告于事发当晚向丰镇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锦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陈述,原告的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丰镇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及丰镇市人民法院依发对杨彬、谢某某、高锦询问的问话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锦将原告杨彬所有的车辆扣押并实际控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同时亦未提交该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车辆系原告因经济纠纷抵押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彬所有的蒙ADNX**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二、驳回原告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高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辉审 判 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