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昌元、陈和国与赵益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昌元,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国,男,土家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樾,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恩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益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佑林,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昌元、陈和国因与被上诉人赵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林昌元经妹妹介绍认识的原告。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李伟园(被告林昌元指定的收款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开立的62220XXXXXXXXXXXXXX账号转账48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注明用途为“理财”),被告林昌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50万元(含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被告林昌元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24日-2014年2月17日期间8个月的利息(其中2个月的利息是被告林昌元的儿子陈威转账支付给原告,1个月的利息是被告林昌元妹妹的儿子李杰转账支付给原告,其余5个月的利息是被告林昌元从自己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庭审中,法庭电话连线被告林昌元,被告林昌元称本案所涉48万元以及(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10号案所涉的48万元均转给了案外人陈运新(湖南舜皇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运新向被告林昌元出具了借条,并按月息5%每月向被告林昌元支付利息,但有时支付的利息不足5%。2014年初,陈运新被公安机关羁押,自2014年2月起陈运新未再向被告林昌元支付利息,被告林昌元因此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依被告林昌元申请,法院通知证人李程、羊玲、卢新玲出庭。证人李程称陈运新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的丈夫周勤烈于2014年2月、4月先后两次到湖南省永州市了解湖南舜皇米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证人羊玲、卢新玲(被告林昌元的亲属)称自己打给林昌元的款项是委托被告林昌元投资理财,她们都不认识案外人陈运新。2014年9月12日,被告林昌元的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向案外人陈运新作了一份调查笔录,陈运新在调查笔录中称林昌元向其介绍广东深圳姓周的老板(原告的丈夫)时说过林昌元借给陈运新的5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周老板的。另查,被告林昌元收取原告上述款项时至今与被告陈和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收条》、转账凭证、转账记录、陈运新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打款48万元给被告林昌元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林昌元向原告出具《收条》,并通过其儿子、外甥、自己的账户自原告打款次月起向原告支付月息4%的利息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昌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48万元。原告与被告林昌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昌元辩称涉案款项非借款,是原告委托其向案外人陈运新投资湖南舜皇米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运新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虽然原告转账给被告林昌元指定的收款人李伟园的银行转账记录注明用途为“理财”,但出借款项获取利息亦属“理财”范畴;证人李程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的丈夫周勤烈曾经到湖南省永州市了解湖南舜皇米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证人羊玲、证人卢新玲的证言也仅能证明其自认与被告林昌元之间的投资理财关系;案外人陈运新在调查笔录中称林昌元借给其5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周姓老板(原告的丈夫)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运新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故被告林昌元的抗辩,法院无法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后,原告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以48万元为借款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之前按此标准超付的利息折算为归还了部分本金,折算后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90308元、利息以3903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审查,在双方的交易习惯范围内且符合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陈和国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昌元与被告陈和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和国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林昌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和国辩称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和国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昌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益元偿还借款本金390308元及利息,利息以3903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和国在与被告林昌元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林昌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判决,按规定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662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4338元;保全费36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5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3170元。宣判后,上诉人林昌元、陈和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漏查了如下基本事实。1、赵益元和其他投资人将款项转到林昌元账户后,林昌元将款项转给了实际借款人陈运新。该关键事实在林昌元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得到充分证实。2、除赵益元之外,还有卢新玲、羊玲、邓美燕、张梅云等其他人一同转账至林昌元账户,然后通过林昌元账户转给实际借款人陈运新。该事实有林昌元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凭证以及卢新玲、羊玲、李程当庭出庭作证,张梅云和邓美燕的证人证言以及陈运新的调查笔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3、涉案款项未用于林昌元和陈和国家庭共同生活。从林昌元和陈和国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清晰的可以证实涉案款项全部转给了陈运新。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事实在陈运新的调查笔录上可以得到相互印证。二、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赵益元与林昌元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1、赵益元和林昌元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合意。赵益元至今仍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只是提供了转账凭证,该凭证只能证明转账行为,但无法证明产生该转账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相反,该笔48万元的转账“用途”栏目中明确写明是“理财”。此标注确实能证实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由赵益元委托林昌元,然后以林昌元名义出借给案外人陈运新。2、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比较分析,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赵益元作为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无法证据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如果从民间借贷关系角度来认定赵益元与林昌元之间存在该关系,原审法院必须审理查明借款的期限、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内容、借款去向、借款用途等等与借款相关联的事实,然而原审判决对前述内容并未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包括赵益元在内的卢新玲、羊玲、张梅云、邓美燕等人将款项转入陈昌元或者其指定的账户内,然后通过其账户或者其指示的账户转给陈运新。客观的法律关系为赵益元等人委托林昌元将款项借给陈运新。赵益元等人与林昌元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而赵益元等人与陈运新之间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陈和国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首先,基于一审判决认定赵益元与林昌元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前提错误。其次,适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适用该规定违反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本案中林昌元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非常清晰的显示包括赵益元等人在内其他人将款项转入林昌元账户或者指定账户后,立即将相关款项转至陈运新账户。该款项根本不是因夫妻生活所负债务,夫妻生活也没有得益于该款项。因此一审判决机械的适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陈和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正确。1、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在本案纠纷之前发生前双方既已存借贷关系,被答辩人收取借款后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的往来惯例可以推断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2、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相识十多年,被答辩人因家庭投资需要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向其支付本金,被答辩人按月支付利息,双方的短信往来可以证实这一点。3、被答辩人主张案外人陈运新系实际借款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认识陈运新,只是基于和被答辩人之间的交情和信任将借款支付给被答辩人,至于被答辩人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两被答辩人夫妻共同借款正确。两被答辩人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林昌元在一审调查时陈述其将涉案款项给了案外人陈运新,陈运新向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昌元××元”。陈运新给林昌元5个点的利息,林昌元给赵益元4个点的利息。有时候陈运新没有给足5个点,林昌元也都是按照4个点给赵益元利息。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308元及利息,利息以3903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林昌元和被上诉人赵益元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二、涉案债务是否为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林昌元主张其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林昌元应提交证据证实其系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将涉案款项出借给案外人陈运新。综观本案证据,首先,上诉人林昌元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委托其将涉案款项出借给案外人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在涉案款项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理财”并非委托理财;其次,上诉人林昌元自认案外人陈运新向其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林昌元××元”而非借到赵益元××元;再次,从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林昌元按照月息4%的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的数额与上诉人林昌元从案外人陈运新处取得的利息数额并不一致,且该支付利息行为系上诉人林昌元的个人行为而非代案外人支付。综上,上诉人林昌元主张其系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向案外人出借涉案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林昌元接受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按照月息4%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可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昌元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其和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林昌元关于其已经将涉案款项转给案外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两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和国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形成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涉案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上诉人陈和国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关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上诉人林昌元、陈和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