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周玉友与赵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友,赵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周玉友,居民,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方向路5号。被告赵明富,男,汉族,居民。原告周玉友与被告赵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友诉称: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2013年6月7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4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明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赵明富向原告周玉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玉友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滨海八滩长安壹品商城B5号楼发放工人工资和材料及其他费用在内,如发现还款纠纷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条终身有效,直至销账,欠款人:赵明富”。此后,被告赵明富未能还款,经原告周玉友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玉友与被告赵明富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明富未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明富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友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承担该本金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林云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