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会昌办大宋庄村*组。身份证4108831988********。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孩子出生后由于身体原因数次住院医治,共花费医辽费用十万余元,该款均是原告向亲朋借贷,至今未还(有据可查为证),但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义务,对原告张口就骂,动手就打,引起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又名王宇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出生证,证明王某乙的出生情况;3、医疗费票据7份计15680元,证明从××××年××月××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婚生子王某乙的看病花费,该钱系原告向他人所借。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显示为“王付轩、王雨轩”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显示为“王付轩、王雨轩”的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依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乙的户籍现在西安,系市民户口,系××患者。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王某乙看病共花费医疗费约1.5万元。诉讼中原告称该医疗费用由其支付且系向亲戚朋友所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时,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其代理人陈述因是刘某某在外地打工,所在单位不准假,故不能到庭。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对于该案的书面意见,内容为“1、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其承担部分抚养费;3、婚后无共同债务”。原告对该书面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婚生子王某丙该由对方进行抚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子,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双方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敬,共同营造幸福的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