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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胥锡江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胥锡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23号罪犯胥锡江,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沪一中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胥锡江犯绑架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扣押犯罪所得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2012年1月13日、2013年5月9日、2014年6月18日裁定共减刑四年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8月3日以罪犯胥锡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胥锡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执行没收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胥锡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