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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丹信用社与被告何发斌、王文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发斌,王文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发禹,男,该联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22538379-4。住所张掖市山丹县胜利街8号委托代理人牛源邦,男,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何发斌,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被告王文福,男,汉族,1966年4月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发斌、王文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牛源邦,被告何发斌、王文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6日,杨某某因种植棉花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经原告审核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杨某某、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利息为年利率9.84%,利息按季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不予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二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对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杨某某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4年杨某某死亡,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故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截止2015年6月9日的利息6448.22元,合计106448.22元。并要求息随本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发斌辩称,其只是担保人,自己没有使用贷款,不应该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王文福辩称,其只是担保人,自己没有使用贷款,不应该承担偿付责任。贷款人杨兆萍家中有房子,也有其他亲属,应该由他的亲属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案外人杨某某因种植棉花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杨某某、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某某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为年利率9.84%,利息按季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不予归还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二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对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杨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4年杨某某死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9日的利息6448.22元,并息随本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贷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案外人杨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以及二被告为杨某某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与杨某某及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贷款人杨某某在贷款期内死亡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负责清偿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6月9日的贷款利息6448.22元,二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故利息应按6448.22元计算。鉴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发斌、王文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9日的利息6448.22元,合计106448.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息随本清。被告何发斌、王文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28.96元,减半收取1214.48元,由被告何发斌、王文福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何发斌、王文福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