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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亚民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亚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79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亚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2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5月19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亚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何亚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何亚民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锦绣会KTV,要求从所在包厢换至其他客人已经预定的亚洲1号包厢并自行进入该包厢,后在与KTV工作人员协商过程中,被告人何亚民等人随意掀、砸包厢内的茶几、茶杯、话筒等物,致价值人民币5553元的物品毁损。案发后,何亚民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何亚民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何亚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亚民寻衅滋事的事实,何亚民在一审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陈某、王某、何某甲、何某乙、谢某甲、刘某、孙某、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认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亚民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何亚民在前罪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何亚民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何亚民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何亚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