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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程淑兰与陆荣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兰,陆荣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程淑兰,住德惠市。被告陆荣贵,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责人孙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淑兰与被告陆荣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兰、被告陆荣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淑兰诉称,2015年1月10日7时45分许,被告陆荣贵驾驶吉A73T**号出租车沿德惠市松柏路西立交桥右侧桥下道路向102国道方向行驶,行到松柏路与拥军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荣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已医疗终结出院。被告陆荣贵驾驶的吉A73T**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案第二被告有义务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具体要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376.82元;2、住院期间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误工费4713元(1400元/月÷30×101天),评残后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5日40天误工费1866.66元(46.67元/天×40天);3、护理费10967.59元(108.59元/天×101天);4、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5、伤残补助费142557.44元(22274.6元/年×20年×32%);6、评残鉴定费2100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事故原告已经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至今原告的活动还受限制。9、购买腰胸部护具花费480元。以上合计232161.51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陆荣贵负担,其他损失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荣贵赔偿。被告陆荣贵辩称,肇事时间、经过属实,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吉A73T**号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核实保险单信息及车主的车辆年检情况,在合法有效证件,并且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下,对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依法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该退出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7时45分许,被告陆荣贵驾驶吉A73T**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松柏路西立交桥右侧桥下道路向102国道方向行驶,行到松柏路与拥军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荣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民心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412元,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花医疗费18元,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胸部闭合性外伤,胸12椎体及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01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胸部闭合性外伤,胸12椎体及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35946.8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出院后平卧硬床休息,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时机及强度;3、病情变化随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陈述在七天内向法院提出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该公司未在七日内提出鉴定的申请。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吉林常春司法鉴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淑兰此次外伤致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程淑兰此次营养费约需叁仟元人民币。原告花鉴定费2100元。对此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陆荣贵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有异议,明确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公司在七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要求赔偿购买胸腰椎支具费480元,提供发票及医生的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认为医生的证明没有医院的公章,原告属私自购买。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按每月1400元计算给付,主张原告在龙邦御景华城售楼处做保洁员,对此主张提供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龙邦御景华城售楼处做保洁员,工资月薪1400元。原告提请公司市场部经理曲长涛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在龙邦御景华城做保洁员,每月工资14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今没有上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力不充分,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陆荣贵驾驶的吉A73T**车登记在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陆荣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荣贵为其所有的吉A73T**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陆荣贵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对吉林常春司法鉴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未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在七日内提出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原告用药的认同,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原告提供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曲长涛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依法按每月1400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4月24日。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购买胸腰椎支具的花费480元,应给予赔偿。此次事故致原告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淑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24日共4个月零14天,6253.33元(1400元/月×4个月+1400元/月÷30天×14天)、护理费8280.25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75466.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程淑兰医疗费26376.82元(36376.82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59963.14元{135429.56元(22274.6元×19年×32%)-75466.42元)}、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胸腰椎支具480元、营养费3000元,计99919.96元;三、被告陆荣贵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返还原告353元,由被告陆荣贵负担805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陆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丹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