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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翻墙进入兴隆县兴隆镇东区村栾某某家院内,进屋内盗窃现金214.57元、手机两部(一部白色联想牌触屏手机、一部黄壳天宇牌手机)、一个黄色貔貅项坠。后被告人金某某进入栾某某同院居住的孙某某家中,盗窃一部黑色联想手机。以上物品经鉴定价格为191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的现金及物品总额为人民币2129.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翻墙进入兴隆县兴隆镇东区村栾某某家屋内,盗窃现金214.57元、白色联想牌触屏手机一部、天宇牌手机一部、黄色貔貅项坠一个。后被告人金某某进入与栾某某同院居住的孙某某家中,盗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联想触屏手机价值145.00元,天宇牌手机价值157.00元,黑色联想手机价值88.00元,黄金貔貅项坠价值1525.00元。综上,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的现金及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129.57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的现金及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6日上午,我在挨着河边新修的路边溜达。我看见路边有一排平房,我就翻墙进靠东边的屋,在屋内的衣柜抽屉里翻出一沓一元的钱、一个黄金貔貅项坠、一个银行U盾、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和一个黄壳的触屏手机,我把一个存钱罐里的硬币也都装衣服兜了。后来我又进了西屋,在西屋床上偷了一个黑色联想手机和一个存折,存折里面夹着密码。偷完这些东西我在外屋的床上躺着睡着了,过了一会这家人回来一个男的发现了我,把我叫醒就报警了。二、被害人的陈述。1、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中午我回到家,发现一个男的在我家床上躺着,我一看不是我们家亲戚,肯定是小偷,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他从煤棚子里拿出一个褂子,褂子里包着我丢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一个承德银行的存折和密码单子。2、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中午,我大姐夫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我回去后,警察就到了。后来他从煤棚子里拿出一个褂子,褂子里就是我和我姐夫家丢的东西。我家丢了两部手机、一个貔貅项坠、100多张一元的钱、存钱罐里的钱也丢了,还有一个中国银行的U盾。四、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刑[2015]0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两部联想手机、一部天宇手机、黄金项坠,以上物品价值1915.00元。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作案现场情况及被盗窃两部联想手机、一部天宇手机、黄金项坠、银行U盾照片。六、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的物品已被兴隆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七、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