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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志中与方振、张安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05号原告:王志中,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振,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张安帮,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胡从凡,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吉洋,公司员工。原告王志中诉被告方振、孙德磊、张安帮、胡从凡、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振、张安帮、胡从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中诉称,2015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方振驾驶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五河浍南镇政府院内驶出,在从西向东驶入浍南至杨集乡村道路准备左拐弯时,与自北向南沿浍南至杨集乡村道路行驶的由王志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安帮驾驶的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志中受���,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方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中、张安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孙德磊所有的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被告胡从凡所有的皖C××××ד奇瑞”牌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几被告始终不予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23331.6元。开庭前,原告王志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德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被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王志中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各两份,证明方振、张安帮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证据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证据5、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方振、张安帮、胡从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皖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已经使用5000元)对原告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振、张安帮、胡从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志中所举证据依法均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方振驾驶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五河浍南镇政府院内驶出,在从西向东驶入浍南至杨集乡村道路准备左拐弯时,与自北向南沿浍南至杨集乡村道路行驶的由王志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安帮驾驶的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志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振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中和张安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中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用,原告王志中已在第一次诉讼时予以主张,本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1015��民事判决,判决“胡从凡赔偿原告王志中医药费、施救费合计4856.16元”,其中医疗费4712.31元。王志中于2015年3月29日转院至蚌埠市黄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3331.6元。张安帮驾驶的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胡从凡,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方振驾驶的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孙德磊,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本案前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振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中和张安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张安帮驾驶的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系胡从凡所有,胡从凡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法胡从凡应与皖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三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方振承担70%,张安帮承担15%,王志中自行承担15%)。被告方振、张安帮、胡从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从凡赔偿原告王志中医疗费合计528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安帮赔偿原告王志中医疗费合计195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中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方振赔偿原告王志中医疗费913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胡从凡负担25元,被告张安帮负担25元、由被告方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秋侠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