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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练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练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现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练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展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6个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加之性格差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重男轻女,未尽丈夫和父亲责任,不承担家庭和小孩支出,且每次回家均醉酒回来,并对原告诅咒、辱骂,还经常发恐吓信息给原告。2015年3月,被告曾掐原告脖子,致使原告无法呼吸。被告上述行为不利于家庭××和小孩成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3、位于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中田西路36号1梯1103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及居住;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练某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201600元给原告。原告练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短信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断辱骂和恐吓原告;5、小孩出生证、小孩户口本、太平镇第二中心小学学校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且女儿随原告入户,原告作为老师有能力抚养小孩;6、逸泉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女儿自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7、抚养权请求书、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女儿感情较深,原告母亲愿意与原告一起抚养女儿,女儿应由原告抚养;8、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房产证,拟证明从化市街口街中田西路36号1梯1103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9、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购买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被告叶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同意原告有关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的陈述;三、我们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6个月后结婚,双方是经过考虑的,感情较深;四、我有照顾家庭和小孩。女儿出生时,所有费用均由我出,并由我母亲照顾到3岁,而且女儿奶粉钱等我曾出过;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我每月回家一两次;夫妻共同房屋首付、贷款均由我支付;五、我回从化与朋友聚会期间,原告经常打电话打扰,我有时会饮酒后对其发脾气,这个是我不对,以后改正;六、小孩年龄较小,为保障小孩××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叶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双方婚前有所了解,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分隔两地工作。从化市街口街中田西路36号1梯1103号房,权利证号: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建筑面积111.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46平方米,房地产权属人登记为练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登记为叶某甲,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车牌号码为粤B×××××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练某,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每次回家就出去饮酒,饮酒回来就和原告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称其不负责任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回家后饮酒并因饮酒与原告吵架,则属夫妻生活矛盾,双方可通过加强沟通交流等方式予以解决。原、被告双方是自愿恋爱结婚的,且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自身确实存在错误,并愿意改正,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基础的。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互谅互让,是可以经营好婚姻关系的。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练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练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洁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