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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张某、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张某,农某某,农某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天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负责人农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支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行三农金融部经理。被告张某,居民。被告农某某,居民。被告农某荣,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都康乡逐龙村百钦屯***号。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系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天等支行”)与被告张某、农某某,农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春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张良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被告张某及被告农某荣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另一被告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某银行天等支行签订了一份《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142511210983xxxx)。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张某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开立的某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给被告张某3万元(账号:60×××32)。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蔗种、二手农用车,贷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即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贷款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采取分次还本,按季结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每季的对日,贷款发放后四季度内,即2013年10月9日之前应归还不低于9000元的本金;2014年10月9日归还剩余本金,借款期间每季偿还利息,最后一季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合同还约定,借款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农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配偶、被告农某荣作为保证人均在《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了3万元贷款,但被告张某仅偿还了借款本息5910.36元,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81.96元,拖欠利息1858.89元、罚息1183.29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3024.14元。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农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81.96元,利息1858.89元,罚息1183.29元,三项合计33024.14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8月12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农某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张某尚欠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贷款本金29981.96元,拖欠利息1858.89元、罚息1183.29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3024.14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之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对上列欠款,被告张某、农某某自愿自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下的本金19981.96元及所欠全部利息、罚息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农某荣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被告张某、农某某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农春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良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