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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董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刘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刘胜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105号原告董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廖传江,泗洪县归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涛,驾驶员。原告董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刘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辉及委托代理人廖传江,被告刘胜涛,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辉诉称:2015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刘胜涛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7km+550m(交叉路口)直行时,撞到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胜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刘胜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108.25元、误工费11040元((18天+120天)×80元/天)、护理费1693.76元(18天×94.09元/天)、营养费198元(18天×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440元(18天×80元/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693.76元(18天×94.09元/天)、二次手术营养费198元(18天×11元/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74111.77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367.5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1693.7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44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693.76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刘胜涛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744.25元(74111.77元-28367.52元);2.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董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出入院记录、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3.医疗费发票4张、费用清单2份、购买接骨膏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4108.25元;4.收据1张,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为27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因原告已超过70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数额,故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交通费认可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5.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刘胜涛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个人营运资格证、车辆营运资格证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胜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负担,对其他费用同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意见一致,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刘胜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6.被告刘胜涛的驾驶证1份、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1份。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董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8天,且对出院医嘱载明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中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及相应的医嘱;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收据未载明付款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胜涛对原告董辉提供的证据1至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董辉、被告刘胜涛对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董辉对被告刘胜涛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被告刘胜涛提供的证据6中的行驶证无异议,但驾驶证载明每两年应提供身体条件证明,故被告刘胜涛应提供身体条件证明,并提供个人营运资格证及车辆运输资格证。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8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两被告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证明既未加盖卫民药店的印章,也没有负责人及经办签名,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既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购买价格,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刘胜涛的准驾车型为B2及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郯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保险条款无被保险人签名或盖章,原告董辉、被告刘胜涛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6时50分,被告刘胜涛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7km+550m(交叉路口)直行时,撞到原告董辉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董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胜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辉无责任。原告董辉受伤后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43958.25元。另查明:1.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郯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刘胜涛的准驾车型为B2。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董辉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中,被告刘胜涛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辉的损失,且被告刘胜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董辉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43958.25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药品及替代药品明细、价格,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误工费,因原告董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1693.62元(18天×94.09元/天);4.营养费198元(18天×11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未实际发生,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6319.8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93.6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93.62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426.25元(46319.90元-11893.62元)。因原告董辉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刘胜涛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辉各项损失46319.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040元,由原告董辉负担120元,被告刘胜涛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7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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