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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清诉被告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清,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黄玉清。委托代理人卢欣,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浏阳市金沙北路589号,现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271号。法定代表人李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清与被告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欣,被告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作补贴30000元;2.支付原告约定利息9000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89000元。被告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要点:被告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9年12月12日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黄玉清于2003年入职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后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被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013年12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资从每月5539.59元降至每月1071.74元。原告对此有异议,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浏劳人仲裁裁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损失及经济补偿金共计83274.74元。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9191.1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甲方)于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黄玉清(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对乙方在2010-2011销季(经营期从2010年6月1日-2011年5月31日)中的工作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给乙方……”。该协议书还约定,甲方不晚于2014年8月31日前发放给乙方;若未支付完该补贴,甲方每年12月31日按年息10%支付利息给乙方。甲、乙双方还约定,甲方违反协议,乙方有权在要求甲方支付补贴款的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乙方违反协议,将自动放弃补贴款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该协议于签订当天生效。原告称,前述协议签订后,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补贴款3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补贴款30000元及其利息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浏劳人仲字[2015]第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系被告,但原告实际工作的地点系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被告称,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被告及子公司的劳动者均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实际工作单位系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原、被告均认可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原告认为虽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但该公司与被告是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均相同,两个公司事实上是同一个主体。经法庭询问,原告坚持不将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浏劳人仲案字[2015]第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浏劳人仲裁裁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2014)浏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与原告黄玉清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虽系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但二者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各自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等的同一并不导致法人的同一,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有混同之情形。故原告称被告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并非《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即江西熊猫烟花有限公司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作补贴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共计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玉清要求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作补贴30000元、约定利息9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逢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