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谢永东、谢庆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谢永东,谢庆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麻法执字第65-3号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地址: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霞海路*号。负责人黄成智,主任。被执行人:谢永东。被执行人:谢庆振。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谢永东、谢庆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谢永东、谢庆振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如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04月0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丰峰审 判 员 林其碧人民审判员 谢红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琛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