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昌平与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平,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平,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翠娟,女,1961年5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系原告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平安小区。法定代表人:庄庆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霞,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昌平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敦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平原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供热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供热服务,2013年10月份原告已向被告交纳10000元的取暖费。但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温度达不到供热标准,原告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也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供热不达标。原告从2014年1月24日起,已经被迫停业至今,因此,给原告经营的军民招待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无故给原告停止供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损失(请求鉴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鹏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能依法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确实存在供热关系,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收取了原告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供热费10000元属实,供热不达标是不成立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按政府管理部门及被告的多次要求进行分户改造,原告没有参与;原告招待所供热设备不具备继续供热的条件,由于原告拒绝参加供热改造,同时在改造之前,独自将7个房间增设为30个左右小房间,对其整个供热系统改变,造成供热系统老化,室内供热管过细,弯路过多,进回水受堵。原告如果主张因被告供热不达标,原告应举证证明,自身供热设备符合条件,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是损害赔偿,应证明被告有过错,过错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供热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行使的抗辩权。也就是说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供热设备达标的情况下拒绝参加分户改造,被告协助敦化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测温没有达到供热标准,不是被告对原告供热能的能量减少或是不予供热造成的。原告所处的位置是整个一个供热区,被告供热系统不可能只给其他供热户提供供热,不给原告提供供热,同时,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供热期之前又多次口头及书面对原告进行告知,要求对其室内进行改造,被原告拒绝,被告供热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综合以上,被告同意原告进行鉴定,但前提是在鉴定其损失之前,对原告的供热设备是否达标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供暖期开始,被告华鹏公司为原告李昌平经营的敦化市敖东家具市场二楼军民招待所提供供热服务。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供暖期内应交供热费24613.51元,原告李昌平已交10000元。2014年1月24日起被告华鹏公司停止为原告李昌平经营的军民招待所供热,李昌平经营的军民招待所2014年1月24日开始冬季采暖期内停止营业。2013年10月20日前李昌平为经营军民招待所,对房屋进行过房间增设等改造。通往原告李昌平房屋供暖管道有木塞堵塞不畅现象。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敦政办发(2012)39号文件规定:为促进节能降耗,深化供热体制改革,提高居民用热质量,加快推进我市“暖房子”工程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步伐,彻底解决既有建筑供热管网老化、腐蚀、物堵等问题,制定了《敦化市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规定》,要求对2012年以前老楼房的供热系统全部进行改造。李昌平经营的军民招待所未参加分户控制改造。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华鹏公司在履行与原告李昌平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期间,是否存在供热不达标、擅自终止供热的违约行为,以及如果存在该行为是否导致原告李昌平的停业损失。关于供热期间被告华鹏公司供热温度是否达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暖房子”工程项下对房屋老管线进行改造,是为了促进节能降耗,深化供热体制改革,提高居民用热质量。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此发出的敦政办发(2012)39号文件,是地方人民政府针对供热事宜的规范性文件,供热单位与供热用户应一体遵行,原告李昌平经营招待所的楼房按该文件规定,属改造范围,虽未强制要求改造,但供暖管道改造是为众多用户提高房屋供给热量,是有利于包括原告李昌平在内的公众利益所需行为,通过庭审亦能确认原告李昌平房屋自家供暖管道确有堵塞(木塞)供暖不畅等情况,原告李昌平并未举出证据证明通往自家的供暖管道堵塞的维修义务应由被告华鹏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李昌平房屋供暖分户改造确属必要。原告李昌平未参加分户控制改造、供暖管道不畅,导致了供热期间温度未达正常供热标准,而非被告华鹏公司未提供符合供热标准热量的违约行为所致。关于被告华鹏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停止供热是否属于违约,“暖房子”工程项下对房屋老管线进行改造是对包括原告李昌平房屋在内的整个楼房的供暖管道进行改造,是重新铺设新的供暖管道,并非在保留原有供暖管道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供暖管道改造后,暖气供给由新的供暖管道通往每一用户来完成,客观上不可能保留通往原告李昌平房屋的原管道单独为其供热。原告李昌平拒绝暖气管道分户改造,事实上是以自己的行为拒绝接受通过暖气管道分户改造后的新管道进行供热方式来履行双方当事人的供热合同,属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故被告华鹏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停止供热并非违约。原告李昌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华鹏公司在履行供热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导致其冬季停业的必然性(可以采用电暖、空调等其他补救方式),因而原告李昌平申请鉴定其停业损失并无必要。综上,原告李昌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李昌平负担。上诉人李昌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作出了与事实相悖的错误判决。1、基本事实是:首先,上诉人经营的军民招待所,位于敦化市敖东商城小区一幢一、二层门市房。敦化市政府至今也没有对敦化市敖东小区进行过暖房子改造工程,也未曾有任何文件强制要求敦化市敖东商城小区进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相反敦化市供热办段永林主任证实:房产局领导不同意对敦化市敖东商城小区进行暖房子改造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其次,被上诉人在2013年夏季,在未征得各用热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地沟上管线割断,对地沟里陈旧、老化的主管线改造,导致从供暖开始近两个月就发生多处泡水,供暖期开始后始终没有温度,在两个月后,被上诉人又在地沟里拼凑了一条管线,勉强有了点温度,但经测温仍未达到法定标准;再次,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向有关部门上访,多次将通往上诉人招待所的供热管道阀门关闭,造成上诉人室内没有温度,无法入住,被迫于2014年2月14日停业。客观上是被上诉人将地沟主管线接错了,导致供热不达标,而非原审认定的是上诉人未参加分户改造,未接上改造后的供热管线所致。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供热服务的时间不是2013年10月20日,而是2012年。3、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0日前李昌平为经营军民招待所,对房屋进行过房间增设等改造。通往原告李昌平房屋供暖管道有木塞堵塞不畅现象”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是于2003年对购买的房屋进行的改造而经营的。其次,2013年至2014年期间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改管道时将通往上诉人李昌平房屋供暖管道用木塞堵塞,而不是上诉人于2003年对房屋进行改造时将管道用木塞堵塞不畅。4、原审认定上诉人经营的军民招待所未参加分户控制改造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证、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的左邻右舍到敦化市房管局、敦化市供热办、敦化市信访局反映被上诉人供热不达标的证言。2、录音资料中房管局王俊峰局长承认工农路以北供热存在问题,供热办副主任刘强证实地沟里有一根热管线让被上诉人接反了导致不热。供热办主任段永林关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供热阀门关闭的证明材料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供热不达标非原审认定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3、被上诉人在2013年夏季将上诉人八个门市的供热管线全部割开,故意留一个不接,经多次交涉未果,至今没有给接上。被上诉人借违约实施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没有采信错误。三、原审判决的观点和理由依法不成立。1、原审认定拒绝分户改造就是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仅凭拒绝分户改造,不能必然推理出就是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况且敦化市敖东商城小区整栋楼房并没有进行全面分户改造的条件下,更不能得出此错误结论。2、原审判决认为:“暖房子’工程项下对房屋老管线进行改造是对包括李昌平房屋在内的整个楼房的供暖管道进行改造,是重新铺设新的供暖管道,并非在保留原有供暖管道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供暖管道改造后,暖气供给由新的供暖管道通往每一用户来完成,客观上不可能保留通往李昌平房屋的原管道单独为其供热”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招待所所处的整栋楼房,既没有进行暖房子改造,也没有进行供暖管道分户改造,更没有重新铺设新的管道。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有的供暖管道不能正常的供热达标没有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原有供暖管道是2003年铺设的,在正常的供暖条件下是达标的,在2012年由被上诉人接手供暖时开始不能按时、按量正常供暖,所以不能达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鹏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是按照敦化市政府的规定,对全市被上诉人供热的范围之内的用热户进行了供热系统整体全部改造,不单独只针对上诉人个人,不存在歧视上诉人不公平事由。2、上诉人用热设施已经是长达10几年之上,供热系统老化是属实的,而且由原来7、8个房间增设为30多个房间,造成弯路过多,管壁过细,形成循环系统不畅通所致。3、上诉人拒绝参加供热系统改造,经过被上诉人及政府主管部门多次告知,仍然没有参加供热改造,在上诉人拒不缴纳全额用热费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对其停热。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供热的范围内的其他用户的温度全部不达标不属实,上诉人的供热系统为区域性,被上诉人的供热系统区域性包括上诉人在内前后两趟楼、东西两趟楼,被上诉人不可能供热系统只供给其他用户,而不按照要求不供给上诉人,这不符合要求的。5、如果上诉人认为其自身室内用热设施符合要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无效。二审听证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人魏某某证实:从2012年开始到2015年4月敖东商城供热不达标,我是经营全友家具的,与上诉人是隔壁,温度有的时候8-9度,被上诉人说我家暖气片不够,我就按上了暖气片也不热。根据2012年39号文件,2013年对供暖设施进行了分户改造,改造后的温度还是不达标。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是自某某的管道,不符合室内的用热面积的数据,不符合要求,而且增设暖气片是2014年10月20日之前,因此有关部门测温是2013年10月20日-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而且测温的温度与自己所述的8-9度不相符,2014-2015年供热期的供热是达标的,并且全额交付了供热费。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是被上诉人供暖区域的业主,2012年被上诉人接手以后供热不达标,温度10-14度之间,冬天在屋里穿棉鞋、棉衣,2013年参加了供热管道分户改造。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该证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在一个区域。2、凡是在被上诉人供热区域内参加了暖房子、供热系统分户改造的用户有特殊原因之外全都达标,而且温度均在20度以上,该证人家的楼某某因是经营房屋擅自拆除暖气片,是造成该证人家温度降低原因。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被上诉人供暖区域的业主,2013年开始我家供热就不好,温度一直不达标,温度达不到18度,我总去找锅炉房,也没有解决。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该证人的居住的位置是二楼,证人楼某某的一楼拒绝参加供热改造,是影响二楼温度的直接原因。证人的温度经过我们的测温是18度以上,并由本人签字,有证据。上诉人找的2、3证人均都是被上诉人供热区域内特殊用户,我(代理人)也住这个楼,参加暖房和供热改造后供热都达标,有的家都开着窗户。证人任某某证实:我是被上诉人供暖区域的业主,从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锅炉房管道爆炸,之后我家14天不给热,修了以后供暖一直不达标,睡觉都穿毛衣毛裤,过完春节以后基本上不烧了,锅炉不烧火我丈夫就向供热办反映,市里电视台、段主任、街道主任书记都到我家去过,户主是冯义军,被上诉人因为我不交取暖费起诉过我,判决结果让我交取暖费,当时我家温度是14.5度,是XX全去测的温度。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该证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曾经欠费败诉。2、该证人的证言内容不属实,她自称与上诉人不相识,结果自认在本案原一审当中就已经将有关联名签名材料交给了上诉人。3、联名签名是某些住户虚构大部分事实而在很多住户不明情况的前提下的签名。并且签名的时间是在敦化市政府在暖房子改造和分户改造之前,政府进行改造以后温度全都达标都符合供热标准。4、被上诉人的供热是间歇式供热,是经过敦化市供热办批准的,不是说被上诉人想什么时间给气,就什么时间给气。经听证举证、质证,证人魏某某系上诉人隔壁的邻居(全友家私经营者),是同属一栋楼,其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向原审提交敦化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1月14日、16日、2013年12月8日、13日对全友家私室内测量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杨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证人证言,虽三证人同由被上诉人提供热力,但三人的房屋与上诉人不是同一栋楼房,被上诉人对三人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三人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供暖期开始,被上诉人华鹏公司为上诉人李昌平经营的敦化市敖东家具市场军民招待所提供供热服务。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供暖期内应交供热费24613.51元,上诉人李昌平已交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前李昌平为经营军民招待所,对房屋进行过房间增设等改造。通往上诉人李昌平房屋供暖管道有木塞堵塞不畅现象。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4月30日下发的敦政办发(2012)39号文件《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规定的通知》规定:为促进节能降耗,深化供热体制改革,提高居民用热质量,加快推进我市“暖房子”工程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步伐,彻底解决既有建筑供热管网老化、腐蚀、物堵等问题,制定了《敦化市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规定》,要求对2012年以前老楼房的供热系统全部进行改造。第四条:“凡经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需要改造的既有建筑,用热户必须进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因用热户原因不进行改造的,一切责任由用热户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华鹏公司于2014年6月已向上诉人李昌平发送供热分户改造通知,上诉人李昌平经营的军民招待所未参加供热分户改造。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敦化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对上诉人李昌平经营的军民招待所测量温度卧室10度、客厅12度、厨房14度,2013年12月13日卧室温度12.2度。证人魏某某证实:“敖东商城全友家私是其经营,与上诉人是隔壁,被上诉人华鹏公司供热不达标”。2013年11月14日,敦化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对魏某某测量温度卧室12.2度、客厅11.2度、厨房11.4度,2013年11月16日卧室11.8度、客厅12.4度、厨房13.4度,2013年12月8日卧室温度14.6度、客厅14.4度、厨房13.4度,2013年12月13日卧室温度14度。2013年至2014年供暖期内,上诉人李昌平经营的军民招待所存在温度不达标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4年度供暖期内,被上诉人华鹏公司向上诉人李昌平经营的军民招待所提供热力服务,双方之间供热合同成立并有效,虽上诉人李昌平经营的军民招待所室内存在温度不达标的事实,但上诉人李昌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温度未达标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华鹏公司造成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华鹏公司在履行供热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华鹏公司的行为是导致其经营的军民招待所在2013年至2014年度取暖期内停止营业的必然性(可以采用电暖、空调等其他补救方式),上诉人李昌平主张被上诉人华鹏公司违约应赔偿其停业损失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李昌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华鹏公司于2014年6月已向上诉人李昌平发送供热分户改造通知,上诉人李昌平经营的军民招待所未参加供热分户改造,事实上李昌平是以自己的行为拒绝接受通过暖气管道分户改造后的新管道进行供热方式来履行双方当事人的供热合同,属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上诉人李昌平以被上诉人华鹏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未向其提供热力服务,主张被上诉人华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朴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