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史久才与史宝全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久才,史宝全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72号原告:史久才,农民。被告:史宝全,农民。原告史久才为与被告史宝全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久才,被告史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宝全申请的证人史某甲、史某乙、顾某、赵某到庭进行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久才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于1999年2月经合法审批在新桥镇石柱外村建造了一幢楼房。被告于2013年8月份在原告房屋东首违法搭建了钢棚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房屋后种植的茶花、含笑等高杆灌木遮住了原告北面窗户的采光,通风也受阻,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舒适度,也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经原告和被告交涉,被告未予排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砍除影响原告通风、采光、日照的钢棚屋、树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史久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的钢棚屋和花树影响原告房屋采光和通风的事实。2.杨建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道地东首的钢棚屋是2013年8、9月份由证杨建民经手搭建的事实。3.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已留足滴水40厘米的事实。4.村民代表意见1份,拟证明被告的钢棚屋和树木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村民代表希望能及时处理解决的事实。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1999年2月经合法审批建造的及占用土地情况的事实。被告史宝全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屋后的滴水被告已让出51厘米,原告让出29厘米。被告之所以让出那么多也是为了双方共同的排水、通风等考虑,是为了双方的利益。被告种植的花木跟原告房屋距离有2米,村干部根据原告的要求已进行了砍伐和修剪,现没有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被告庭院东首的钢棚屋于2009年8月建造,当时原告是同意的,且距原告房屋墙面距离为80厘米,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2005年原告未经审批建造了厨房,有东窗、南窗,有南门和西门,四面通风,被告的钢棚屋未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新桥镇石柱外村村委会作出的决定1份,拟证明1996年3月3日,经测量原告房屋后的滴水被告让出了51厘米,原告让了29厘米,总共有80厘米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1份,拟证明被告土地使用权属情况的事实。3.证人史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屋后的滴水原告让出29厘米,而被告让出51厘米的事实。4.证人史某乙、顾某(作证时不清楚钢棚屋具体搭建时间)、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庭院东首钢棚屋搭建时间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树木已经砍掉了,钢棚屋也已经建了很多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是被骗去才出具的证明,证人没有来是没有用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这三个人都没有来,对事实也是不清楚的,且之前不是村干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很多村民说都是骗去签字的,村民都不知道具体的事情,很多村民都和被告说了。证人没有来,只是按了印,是没有用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应该是各让一半,不可能被告让出那么多,原告让那么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什么。对证人史某甲的证言,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人史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连自己年龄也不清楚,不能作证。对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未亲眼看见具体事情。经审理,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南北相邻的邻居。1992年,原告建造了三层坐北朝南的三间房屋,其中底层分别为杂货间、楼梯间、餐厅,后又在房屋东首搭建了一间厨房。后被告在其庭院东首、原告厨房间后建了一间钢棚屋。经现场查勘,钢棚屋南北宽6米、东西长3.5米,钢棚屋与原告房屋墙面间距为近80厘米。同时,被告在原告房屋后种植了一排茶树、桂花树等4株花木,其中最高一株桂花树近3米(被告已在庭后进行了移植),其余花木高近2米,花木距原告房屋墙面近2米。现原告以被告种植的花木严重影响原告房屋楼梯间、杂货间的通风、采光、日照,被告建造的钢棚屋严重影响原告厨房的通风、采光、日照为由,要求被告拆除钢棚屋和树木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各自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应当接受必要的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房屋南北相邻,双方因不动产相邻而产生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相邻各方应当秉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经现场查看,原告房屋的结构为为坐北朝南,其底层房屋的功能主要是楼梯、杂货间、餐厅和厨房,被告所建造的涉案钢棚屋和种植的花木虽对原告房屋北面的通风、采光等有一定影响,但未严重妨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尚未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根据原告房屋结构看,原告房屋的日照主要靠南面和东面,南面为村道,东首厨房有窗,均无物体遮挡,被告所建的钢棚屋和种植的花木均未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日照。综上所述,被告种植的树木和建造的钢棚屋虽对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带来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尚未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久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史久才负担(按本院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