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宗严与吴炯、吴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严,吴炯,吴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谢宗严。被告吴炯。被告吴嵘。原告谢宗严诉被告吴炯、吴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育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严、被告吴炯、被告吴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严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吴炯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吴炯之兄即被告吴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期满不能按时偿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时,被告吴炯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炯、吴嵘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吴炯、吴嵘承担。被告吴炯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不能立即偿还原告谢宗严借款,需要时间。被告吴嵘辩称:我签字担保的意思是保证能够找到被告吴炯本人,而不是担保还钱,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谢宗严与被告吴炯、吴嵘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炯向原告谢宗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应当向原告谢宗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被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方即被告吴嵘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被告吴炯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时,被告吴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借款及相关费用全部履行完毕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告谢宗严可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谢宗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炯支付借款97000元,被告吴炯就上述借款向原告谢宗严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谢宗严与被告吴炯口头约定借期内月息3%,被告吴炯已偿还原告谢宗严15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谢宗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宗严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被告吴炯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据原告谢宗严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认定原告谢宗严与被告吴炯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谢宗严陈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中9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剩余3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吴炯辩称仅收到97000元,剩余3000元作为利息已预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谢宗严与被告吴炯均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息3%即每月利息3000元,而原告谢宗严陈述的现金支付的3000元借款恰好是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利息,在被告吴炯否认收到3000元借款且原告谢宗严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已支付该3000元的情形下,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原告谢宗严与被告吴炯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被告吴炯已偿还原告谢宗严的15000元,系其应支付原告谢宗严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22日),故被告吴炯应按双方的约定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谢宗严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吴嵘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谢宗严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炯、吴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谢宗严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宗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炯、吴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谢宗严承担207元,由被告吴炯、吴嵘连带承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空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