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覃俊杰与霍宏伟、霍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俊杰,霍宏伟,霍巧,周文杰,周菱,任继川,周百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覃俊杰。委托代理人:余明伟,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宏伟。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霍巧。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周文杰。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周菱。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任继川。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周百芬。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原告覃俊杰诉被告霍宏伟、霍巧、周文杰、周菱、任继川、周百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光英、代理审判员陈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明伟,被告霍宏伟、霍巧、周文杰、周菱、任继川、周百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俊杰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霍宏伟因经营活动缺资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霍宏伟借款600万元最高额借款额度,期限为半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同时由霍巧、周文杰、周菱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周菱、霍宏伟、任继川、周百芬分别用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霍宏伟分三次支付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本息。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霍伟归还原告覃俊杰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0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律师费:35万元,合计743万元。二、被告霍巧、周文杰、周菱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周菱、霍宏伟、任继川、周百芬提供位于1、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三路50号1幢2-2(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751号);2、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三路60号附8号1幢1-11(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803号);3、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一路38号1幢1-3(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728号);4、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支路1号附6号C幢1单元1-2-1(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02150号);5、渝北区××街道宝××商业步行街××单元4-2-4(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12903号);6、渝北区龙溪街道松桥路116号1幢2单元2-3-1(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34460)号;7、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7-27号(房地证号:104房地证2005字第01××89号)房屋享有变卖、拍卖后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俊杰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撤回了对其诉讼请求一中律师费和诉讼请求二中违约金的主张。庭审后将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为64.56万,2014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覃俊杰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三中第5套房屋的地址为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16号圣园平伟商业步行街A幢4单元4-2-4。被告霍宏伟、霍巧、周文杰、周菱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合同没有对借款用途进行约定,本借款实际用于与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工程项目,应由该公司偿还。被告任继川、周百芬答辩称:任继川、周百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系抵押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俊杰与被告霍宏伟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霍宏伟借款授信最高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霍宏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传真方式逐笔向覃俊杰提出“单项借款申请”,覃俊杰可以连续、循环的向霍宏伟提供单项借款。单项借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单项借款的金额以《单项借款申请》或以银行划款凭证为准。《单项借款申请》或银行汇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均实行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自单项借款划至霍宏伟(或霍宏伟指定的帐户)之日起,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借款到期还本,利息在当月月末结算并付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如借款已逾期,出借人有权收取逾期罚息。原告覃俊杰与被告霍巧、周文杰、周菱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霍巧、周文杰、周菱自愿在覃俊杰与霍宏伟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单项借款债务及总借款金额向覃俊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就担保债权,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物的担保,发生借款人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均无条件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无论其他保证人是否已经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也无论覃俊杰是否已就其他形式的担保主张权利,覃俊杰均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就借款人未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全部责任。霍巧、周文杰、周菱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和覃俊杰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发放的每笔单项借款分别计算,保证期间为每笔单项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覃俊杰与被告周菱、霍宏伟、任继川、周百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覃俊杰与霍宏伟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6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的任一债务到期或者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覃俊杰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原告覃俊杰与被告周百芬就座落于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7-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4房地证2005字第01××89号)、建筑面积34.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该合同经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覃俊杰与分别于被告周菱、任继川、霍宏伟、周百芬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就周菱所有的位于渝北区××街道花卉××西××2-2(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751号)、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三路60号附8号1幢1-11(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803号)、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一路38号1幢1-3(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728号)、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支路1号附6号C幢1单元1-2-1(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02150号)的房屋,任继川所有的位于渝北区××街道宝××商业步行街××单元4-2-4(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12903号),霍宏伟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松桥路116号1幢2单元2-3-1(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34460号)、周百芬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7-27号(房地证号:104房地证2005字第01××89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霍宏伟向覃俊杰履行债务的担保。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751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803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728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02150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12903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34460、104房地证2005字第01××89号)记载显示上述房屋已分别设立抵押登记。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3日,霍宏伟分别向覃俊杰出具100万元、200万元、300元万单项借款申请,另有一份单项借款申请借款金额100万元,未载明出具时间,单项借款申请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6日及6月20日,案外人梁文强向霍宏伟的民生银行重庆两路口支行的账号分别支付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及100万元,霍宏伟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3日及另一日出具收条,收条分别载明其收到由梁文强转入其民生银行两路口支行帐户的借款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及100万元。双方认可5月29日的借款100万元已归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霍宏伟任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收条及打款凭证、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751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803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728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02150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12903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34460、104房地证2005字第01××89号房地产权证;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授权委托书、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江城丽都”项目联合开发协议、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霍宏伟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覃俊伟出具单项借款申请,案外人梁文强向霍宏伟支付了各笔款项且霍宏伟出具相应的收条表示收到梁文强转入的款项,最高额借款合同、单项借款申请的借款人、银行回单的收款人均为霍宏伟。原告覃俊杰与被告霍宏伟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霍宏伟应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单项借款申请等的相关约定向覃俊杰履行借款人的相关还款义务。被告霍宏伟、霍巧、周文杰、周菱关于涉案借款的还款人应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的划款时间和具体金额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的200万元、6月6日的300万及6月20日1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其相应的用款天数分别为181天、174天和160天。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共计64.56万元。对于2014年11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系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霍巧、周文杰、周菱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本金为600万元,未超过《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授信最高额,覃俊杰主张权利的时间亦在《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另《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亦约定保证人无条件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被告霍巧、周文杰、周菱应就覃俊杰与霍巧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及最高额借款总金额范围内实际发生的各单项债权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已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原告分别于周菱、霍宏伟、任继川、周百芬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霍宏伟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涉案已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霍宏伟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64.56万元,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要求被告霍巧、周文杰、周菱对霍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对涉案已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覃俊杰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借款利息64.56万元,借款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霍巧、周文杰、周菱对被告霍宏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覃俊杰对被告霍宏伟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松桥路116号1幢2单元2-3-1(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34460号),周菱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三路50号1幢2-2(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751号)、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一路38号1幢1-3(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728号)、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支路1号附6号C幢1单元1-2-1(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02150号)、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三路60号附8号1幢1-11(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08803号),任继川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16号圣园平伟商业步行街A幢4单元4-2-4(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12903号)、周百芬位于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7-27号(房地证号:104房地证2005字第01××89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1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霍宏伟、霍巧、周文杰、周菱、任继川、周百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进代理审判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玉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