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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舶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舶予,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舶予,曾用名李博宇,男,1994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2014年1月6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泽君,董事长。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舶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李舶予损害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双流刑初字第6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舶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舶予与其母亲谯某某一同乘坐由双流县白沙镇开往双流机场的826路公交车(车牌号川A*****),前往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当该车行驶至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学院站台时,李舶予因应在该站下车而公交车未停,便从后面走到公交车驾驶员陈某某右后侧,拍打驾驶员右肩部要求其停车,在遭到陈某某的拒绝后,李舶予再次拍打并抓扯陈某某右肩部,导致该公交车突然失控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在与相对行驶的一辆面包车的后部相撞后,又与道路左侧的路灯及停靠在路边的多辆轿车发生碰撞,后在撞倒警官学院的围墙后停下。经鉴定,事故中损毁的八辆汽车、路灯电线杆及围墙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47844元。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付某某、段某某、苏某某、朱某某、雷某五人轻微伤。另查明,经鉴定,川A*****大型普通客车转向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转向系的相关规定,具有转向功能;其制动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的相关规定。826路公交车驾驶员陈某某在案发时准驾车型为A1A2D,有效期从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川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查明,案发后,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伤者医疗费共计15567.31元、误工费663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围墙维修费12032.5元、路灯恢复费13200元,川A*****公交车拖车费及鉴定费3500元、修理费18500元,共计64182.8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舶予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过程中,因到站停车问题与公交车驾驶员发生争执,李舶予为达个人目的,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在公交车已驶入快车道且车速较快的情况下,用力拍打、拉扯公交车驾驶员右肩部,致使公交车失控并撞上相对行驶的车辆,后又与路边停放的其它车辆、电杆、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及其他财产损失达人民币247844元,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舶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舶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182.8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舶予不服,提出上诉。李舶予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舶予用力拍打并拉扯公交车驾驶员右肩部、该外力作用系导致公交车失控的根本原因缺乏依据,本案关键证据行车记录仪缺失;因公交车驾驶员到站不停车,李舶予仅拍打其肩部,不可能导致公交车失控,李舶予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本案中的相关损失系公交车驾驶员有能力控制车辆而未控制所造成,与李舶予无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舶予在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因到站停车问题与公交车驾驶员发生争执,其应当知道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不能受到干扰,却为达个人目的而拍打、拉扯公交车驾驶员肩膀,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于危险状态,最终导致公交车失控并越过中心线与多车相撞,致多人受伤、财产受损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舶予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李舶予用力拍打并拉扯公交车驾驶员右肩部、该外力作用系导致公交车失控的根本原因缺乏依据,本案关键证据行车记录仪缺失;因公交车驾驶员到站不停车,李舶予仅拍打其肩部,不可能导致公交车失控,李舶予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本案中的相关损失系公交车驾驶员有能力控制车辆而未控制所造成,与李舶予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交车驾驶员在车辆到站时未停车开门,并不能成为李舶予以过激手段干扰其正常驾驶车辆、进而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的合法理由;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确认车载监控视频因设备故障缺失,但公安机关及时收集的多名车内乘客的证言,足以证实李舶予在要求驾驶员停车被拒后,实施了拍打和拉扯驾驶员肩部的行为,导致公交车失控造成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的事实。据此,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系李舶予对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其行为导致驾驶员失去对公交车的控制而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非公交车驾驶员有能力而处置不当所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乔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江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旎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