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聂荣权、龙大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荣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龙大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聂荣权,干部。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182号。法定代表人:覃志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天喜,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黎世洪,系该行职员。一审被告:龙大就,农民。上诉人聂荣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贺州分行)、一审被告龙大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被上诉人农行贺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喜、黎世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龙大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大就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0月26日以保证担保方式在原告处借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签订了《农户贷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期限是一年,3年内可自助循环使用等方面事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以及逾期归还适用罚息等方面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聂荣权在《农户贷款合同》上承诺对贷款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等方面内容。办理借款相关手续后,原告将借记卡交被告龙大就收执。2010年11月27日,被告龙大就在6228416530148924814借记卡柜员机借支50000元,2011年11月26日该贷款到期,截止2013年9月20日,该贷款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3692.6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龙大就催促还款,被告龙大就没有归还借款。2012年12月5日,原告催促被告聂荣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聂荣权没有履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龙大就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龙大就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龙大就应依约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聂荣权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并对保证的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被告聂荣权对5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荣权以超过保证期限无责抗辩,按合同约定被告龙大就借款期满起二年被告聂荣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催促被告聂荣权承担保证责任,仍然在保证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聂荣权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被告聂荣权这一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聂荣权以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抗辩,从原告对被告龙大就申请借款的事由考察,该借款事由并无无效借款合同情形,被告聂荣权这一抗辩主张,该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大就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9月20止利息13692.6元,从2013年9月21起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聂荣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龙大就、聂荣权负担。上诉人聂荣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龙大就2009年10月26日订立借款合同后当日即发放贷款50000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龙大就于2010年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电脑咨询单》1份,拟证明龙大就经营的贺州市贺街海德五金经营部在2010年7月5日已被注销,而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既不认定也不评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实龙大就于2009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龙大就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0年11月27日又向龙大就贷款50000元。由于龙大就违约,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因此,上诉人保证届满期间应当是2012年11月28日,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6日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此时保证责任消失,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聂荣权对一审被告龙大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贺州分行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陈述的事实与其在一审答辩的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龙大就在2010年11月27日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主张认定错误;但其在一审答辩称:“……原告第一年没有发放贷款,在第二年才发放贷款……”实际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本案所争议贷款于2010年11月27日发放已确认无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为一般保证担保,而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大就三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龙大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上诉人聂荣权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电脑咨询单一份,拟证实龙大就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贺州市贺街海德五金经营部的流动资金周转,因经营不善,该经营部在被上诉人第二次放贷前已经被注销,被上诉人不应该再二次放贷给龙大就。被上诉人农行贺州分行对上诉人聂荣权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款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经营部,上诉人的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农行贺州分行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龙大就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实龙大就在被上诉人处共借款两次,第一笔借款50000元已还清,第二笔借款5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上诉人聂荣权对被上诉人农行贺州分行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是复印件,且是由被上诉人自行打印取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龙大就经营的贺州市贺街海德五金经营部的经营状况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上诉人聂荣权提交的电脑咨询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农行贺州分行二审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客观真实的反映龙大就向被上诉人借款及还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龙大就与被上诉人农行贺州分行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于当日即发放贷款50000元至龙大就6228416530148924814借记卡内,龙大就于次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陆续通过该借记卡自助支取并还款50000元本息,2010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自助循环系统向龙大就发放贷款50000元,龙大就于当日现支50000元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聂荣权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消灭,应否对一审被告龙大就向被上诉人农行贺州分行的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聂荣权与贷款人农行贺州分行、借款人龙大就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据此,担保人聂荣权对借款人龙大就于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向贷款人农行贺州分行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的借款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龙大就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陆续通过6228416530148924814借记卡自助支取并还款50000元本息。按照借款合同对自助借款方式的约定,龙大就于2010年11月27日通过贷款人的自助银行这一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50000元,该借款额度内的循环贷款无需再经担保人聂荣权的同意。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6日,保证期间至2013年11月26日,贷款人农行贺州分行已于2012年12月5日催促担保人聂荣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聂荣权对一审被告龙大就应归还被上诉人农行贺州分行贷款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聂荣权上诉主张其保证责任消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聂荣权主张其发现龙大就没有还款能力时及时告知了贷款人即履行了担保人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聂荣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逸芳代理审判员 白 昕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