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操文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波。被告邵锋。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锋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上虞市明旺置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新上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新上海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系新上海花园8幢1单元301室(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37.92平方米),但经书面催讨,至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65.1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965.1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82.50元,合计7447.6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虞市明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上虞市明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新上海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成立日止,物业服务费采包干制收取,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小高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84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1.5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年第一季度交纳当年度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应按逾期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被告邵锋系新上海花园8幢1单元301室业主,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37.92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再查明,新上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于2013年3月份成立,但业委会成立后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亦未选聘其它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催款函、邮寄凭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上虞明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被告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间截至业主大会成立之日止,但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至今未选聘其它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一直由原告实际提供,被告作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依法应认定自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至今原、被告之间亦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鉴于原告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同质性,本院酌定具体收费标准、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参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现被告经催缴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锋应支付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965.10元(1.5元/平方米·月×183.07平方米×24个月),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元,合计人民币5765.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