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执行),审理期间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2014年8月21日因吸毒行为被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惠珍,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郁卫龙、钟火祥,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朱惠珍、郁卫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多次在本区金山卫镇老卫清路附近,由罗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主动搭识被害人,并以提供按摩为名,将被害人带至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1002号某室出租屋内,引诱被害人脱下衣裤并吸引其注意力,后由罗某某趁机进入房间窃取被害人衣裤内的财物,得手后以电话为信号,王某某以老公或者朋友要回家为由结束按摩,后罗某某继续尾随甚至威胁被害人直至被害人离开,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老卫清路西静路口主动搭识被害人沈某某,并伙同被告人罗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沈某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余元。2、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老卫清路搭识被害人薛某某,并伙同被告人罗某某以同样方式窃得薛某某放于衬衫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3、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老卫清路西静路口主动搭识被害人周某某,并伙同被告人罗某某以同样方式窃得周某某放于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5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沈某某、薛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以往供述,被害人提供的送货单、存折复印件,被告人前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资料截图、工作情况、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在前判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罗某某当庭承认实施盗窃,但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辩称第1节实际窃得人民币2,800元,第3节实际窃得人民币200元,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虽在盗窃现场,但不知情。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参与盗窃,辩称于2014年12月下旬来沪,于同月29日入住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1002号某室,从事个体按摩工作,至案发共接待过2名客人,从未参与盗窃。同时,与被告人罗某某未有联系及见面。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金额有出入,应根据被告人罗某某本人供述予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且因维持生活、治疗疾病而实施盗窃,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鉴于其身患疾病,建议从轻处罚并能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在案发阶段,金山卫地区接到了多起盗窃案件报案,女性嫌疑人不确定,在第3节事实中,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有误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利用租住的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1002号某室,采用分工配合的方式,由被告人王某某在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主动搭讪被害人,后以提供按摩等色情服务为幌子,将被害人诱至上述出租屋内,设法吸引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罗某某则趁机翻找被害人衣裤口袋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5,955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沈某某处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2、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薛某某处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3、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周某某处窃得现金人民币855元。2014年12月30日,经被害人报案并指认,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沈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办事时遇一女子主动搭讪,对方提出是否要“玩玩”,沈某某问过价格并同意,跟随该女子至一小屋内,该女子让沈某某脱掉衣服,沈某某就将西装脱掉后放在写字桌上,沈某某走至床边听到开门声,转头看到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在摸其脱掉的上衣口袋,沈某某朝该男子追过去,该男子将沈某某口袋中的钱偷掉后往外逃,待沈某某追出去后屋里的女子也逃掉了。后沈某某未能追到而至派出所报案。共被盗人民币4,200余元,其中42张100元面值,还有几十元零钱。其中有3,200元是当天以公司名义要来的工程款,另外1,000余元是沈某某个人的。经辨认,沈某某指认被告人王某某即为上述涉案女子。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薛某某经过本区老卫清路西静路口时,有个女的主动搭讪问要不要按摩,薛某某同意了,跟随该女子至老卫清路西静路口南面的一间出租屋,进屋后该女子帮薛某某脱掉外套和衬衫,并将衣物放在靠近窗口的柜子上,然后叫薛某某躺在床上开始按摩,刚按摩两分钟薛某某听到该女子在打电话,打完电话后该女子说她老公回来了,薛某某当时就起来穿好衣服,一摸衬衫口袋发现口袋里的900元人民币不见了,薛某某就问该女子,对方不承认,薛某某和该女子争吵期间有个男的进来,板着脸,很凶的样子,薛某某怕被打就走了。经辨认,薛某某指认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即为上述涉案男女、并指认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1002号某室系涉案地点。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周某某经过本区金山卫镇老卫清路靠近西静路时,一女子主动搭讪问是否要“敲背”,周某某问过价格后表示同意,随该女子至一屋内,进门后该女子让周某某将衣服和裤子脱了,放置于靠近窗口的一个柜子上。该女子让周某某躺在房间里的一张床上盖上被子,该女子也钻进被窝用被子蒙住俩人的头,几分钟后,女子的手机突然响了,周某某当时紧张了,因为之前听说在本地区有很多“仙人跳”偷钱的案子,觉得不对劲就穿上衣服离开,走出院子看到门口有一名男子,后该男子一直尾随,周某某到西门医院附近的一家饭店准备吃晚饭时,发现口袋内钱没了,周某某走出饭店看到之前尾随的男子在饭店斜对面的路灯下盯着自己,周某某至隔壁旅馆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等其出旅馆时发现该男子已经离开。公安民警出警后,周某某指认了现场并先后发现上述男女。周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855元,该款系其于当月21日领取的退休工资,案发当天上午清点为人民币862.50元,下午购买一包香烟,故还剩下人民币855元经辨认,周某某指认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即为上述涉案女子及男子,并指认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1002号某室系涉案地点。4、证人宋某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将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1002号某室的房子租给一对夫妻居住,后发现租客比较奇怪,租住人员还有其他人,同时来往进出的人特别多,有男有女。经辨认,宋卫东指认被告人罗某某系前来租借上述房屋的男性租客。5、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截图,证实:2014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老卫清路附近先后搭识被害人沈某某、薛某某,并带二人离开现场,被告人罗某某随后尾随,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再次出现在监控范围内,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相继逃离现场,两被害人则均有寻找被告人、翻找口袋的动作。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经对二被告人通话记录侦查,查明各案发时段,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频繁。7、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在各案发时段,其伺机进入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1002号某室出租屋内,利用被害人接受被告人王某某按摩服务、注意力被分散之际,多次从被害人衣裤内盗窃钱款。8、被害人沈某某提供的单位送货单及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存折复印件,证实:二被害人各自被盗的财物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12月30日晚,被害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其指认,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二人到案后均未作如实供述,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曾冒名王某,后被查实真实身份。10、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东刑初字第68号、第234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结伙采用本案类似手法实施盗窃行为,因而构成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4月及同年11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并处罚金。涉案审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因身体原因自20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4日被采取监视居住(指定)措施。11、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12、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东刑初字第234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罗某某因患肺结核、乙肝疾病,无法收监执行,后在疾病鉴定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下落不明,多次查找无果,该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中止鉴定决定,刑罚亦未执行。1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互相吻合,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人所采取的作案手法,是有预谋并需分工配合的盗窃手法,单独实施很难达成目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中的主要作用是寻找作案目标并设法分散对方注意力,给同案犯实施盗窃创造机会,该事实不仅有各被害人的一致指证所证实,并有视频监控截图、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诸多证据一一印证,被告人罗某某亦当庭证实每次实施盗窃时,被告人王某某均在现场,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与采纳的证据相矛盾,且无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虽在现场而不知情的意见,有悖客观常理,结合其他证据,该意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检察阶段始终拒不承认盗窃事实,对盗窃金额也一概不认,庭审中才承认盗窃事实,说明其主观上存在避重就轻,其所辩解的涉案金额可信程度不高,且无证据进行佐证。被害人沈某某、周某某均于财物被盗后第一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能提供相关单据、存折等证据进行印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比较真实、客观,且有其他证据能印证,据此可予认定,对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金额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春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部分予以扣除。)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施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