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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满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李满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东。委托代理人:唐洪保。委托代理人:董益良。被告:李满付。委托代理人:汤云。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满付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保、董益良,被告李满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报酬1356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宁海县第三批五个行政村——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大岙马村等地的污水处理工程。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李兴锐签订一份《双包工程施工合同》,将大里村、大岙马村污水处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李兴锐。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经李兴锐招用,由李兴锐带队管理在该工地从事大工工作,由霍如楼考勤。被告工资180元/工,点工93.3工,合计16794元,已从李兴锐处领取3000元,尚欠13794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等27人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尚欠工资13560元,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356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等43人曾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推选霍如楼、钟春明、李道标为诉讼代表人。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李兴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有关发生乙方民工到宁海劳动部门上诉矛盾纠纷,双方商定先有甲方借款李兴锐捌万元整支付霍如楼等人另加贰万元(支付钟春明)共计壹拾万元,该款在李兴锐带领民工代表到劳动仲裁部门办理完撤诉手续当场兑现支付”。2014年12月19日,霍如楼、钟春明、李道标作为诉讼代表人撤回仲裁申请。经原告与李兴锐结算,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李兴锐、霍如楼、钟春明账户合计104134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直接招用被告,但其将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大岙马村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李兴锐,本身存在过错。本案被告由李兴锐招用,因李兴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当享有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原告陈述其已向李兴锐付清工程款,无需支付被告等人工资报酬,本院认为,李兴锐在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笔录中陈述到尚欠人工工资59万元,且被告等43人曾申请过劳动仲裁,原告对李兴锐尚欠人工工资是明知的,其与李兴锐达成协议书,双方却未能妥善处理全部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问题,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等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当支付李兴锐拖欠被告的工资13794元,但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13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满付工资报酬13560元。如果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