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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东梅与余广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梅,余广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10号原告:孙东梅,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余广军,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孙东梅诉被告余广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时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东梅诉称:2014年7月初,余广军以合伙经营醉春楼酒店的名义,先后从孙东梅处拿走现金160000元。2014年7月底,经双方协商,孙东梅退出酒店,不再参与酒店经营。余广军向孙东梅出具借条一份,将孙东梅的出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8月1日至10月1日按每月2分计息,过期按每月10000元计算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余广军返还16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余广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孙东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二、余广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三、借条,2014年8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四、2015年5月23日退伙协议一份,证明其退出合伙,并由余广军给付16万元股金;五、缪郢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余广军在缪郢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余广军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孙东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余广军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孙东梅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利息月结,逾期违约金为每月10000元,并出具借条。余广军无力偿还借款,经协商孙东梅同意将借款入股余广军的醉春酒楼,占50%的股权。2015年5月23日,因酒店经营不善亏损,经余广军同意,孙东梅退出合伙,余广军退还其入股时的160000元现金,并签署退伙协议。但经孙东梅多次催要,余广军至今不还。本院认为:孙东梅主张借款160000元,有孙东梅提供的借条和退伙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孙东梅主张利息9600元(月息按2分,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广军拒不到庭,视为对孙东梅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广军偿还原告孙东梅欠款160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16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鹿妤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