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本国与陈兴元、任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国,陈兴元,任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李本国,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普安县盘水镇。被告陈兴元,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普安县三板桥镇。被告任登辉,女,52岁,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文盲,住普安县三板桥镇。原告李本国诉被告陈兴元、任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国及被告陈兴元、任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国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兴元、任登辉以办理其儿子的结婚事宜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偿还。于2014年10月25日向我借去现金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两次借款均已到期,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李本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陈兴元、任登辉于2014年9月25日向李本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陈兴元于2014年10月25日向李本国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兴元、任登辉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上证据均是真实的,但是2014年10月25日的欠条上写的500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兴元、任登辉辩称,借条上的20000元是借款本金,欠条上的5000元是利息。被告陈兴元、任登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元与任登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农历2013年2月24日(折算公历为2013年4月4日,以下以公历日期为准)以家庭生活事宜为由共同向原告李本国借款2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本金20000元后,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重新就该借款向原告李本国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兴元将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之间(共计5个月)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结算后为5000元,出具欠条给原告李本国,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因原告李本国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本国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一、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的时间。被告陈兴元、任登辉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李本国借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将该笔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本国。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应以合同实际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2013年4月4日,因此,应以2013年4月4日为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时间。二、被告陈兴元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给原告李本国的欠条中的款项如何定性及该金额如何认定。被告陈兴元于2014年9月25日以欠款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李本国,该欠条中金额的由来实质为利息产生,但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利息已经经双方的行为具体转变为欠款,因此该笔款项应以定性为欠款。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李本国并未向被告陈兴元支付现金,该笔欠款产生的根据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5个月)按照月息5%计算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欠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按月息5%计算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故对该笔欠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笔欠款酌情按月息2%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20000(本金)×2%(月息)×5(月)=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欠款,按2000元予以支持。三、被告任登辉对被告陈兴元2014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的欠款是否应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5日这笔欠款中虽然只有被告陈兴元一人签名,但被告陈兴元与被告任登辉系夫妻关系,且该笔欠款产生的根据是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本金20000元而产生的利息,因此该笔欠款在本院支持的2000元范围内,被告陈兴元、任登辉负共同偿还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兴元、任登辉向原告李本国借款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本国也实际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如实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李本国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元、任登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本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欠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兴元、任登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未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镇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