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肖傧与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肖傧,徐雄,李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朱肖傧。委托代理人唐江。被告徐雄。第三人李洪强。原告朱肖傧诉被告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李洪强与本案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肖傧委托代理人唐江,第三人李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肖傧诉称:因商业经营需要,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前全部清偿,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证明了借款事实,但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为被告笔误。后被告拒不进行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14000元,仍拖欠借款86000元未偿还,其为此出具承诺一份,亦未按承诺进行履行,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以86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雄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李洪强述称:1.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借条中载明“转由李洪强收”,即是让第三人代原告接收还款,案涉债权并未转移给第三人;3.第三人未收到过被告还款。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肖傧人民币20万元整,转由李洪强收。…借款日期2012年6月14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2年6月借朱肖傧的10万元(已还14000元)现余借款86000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再还3万元整(春节前先还1万元)…”。欠款8600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借款10万元后,被告仅归还14000元,其负有偿还剩余借款86000的义务。由于被告承诺其在2015年春节前即2月19日前再行偿还1万,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86000元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6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根据借条及承诺内容认定,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止点应调整为分别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和以76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雄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肖傧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分别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和以76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肖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徐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彦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