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安执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安执字第0013号申请执行人韩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申请执行人韩某甲母亲),居民。被执行人王某,居民。申请执行人韩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东安民调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安民调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何 娟代理审判员 周大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