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因对李某、王某抢其生意心生不满而进行报复。遂在津汕高速渤海新区服务区将李某、王某等待发货的6个装有轮虫的泡沫储货箱用脚踹毁,致轮虫死亡。2、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津汕高速渤海新区服务区用拳头、木棍将李某、王某等待发货的11箱装有轮虫的泡沫箱子毁坏,致轮虫死亡。经黄骅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次毁坏的(轮虫)价值共计540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于某甲、于某乙、徐金甫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为泄私愤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力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