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法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舰与周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舰,周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张舰,居民。被告周汝平,居民。原告张舰与被告周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汝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舰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被告归还原告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结清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初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仅在2013年6月初将所欠利息计算归还至2013年4月30日。后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汝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吉路支行转至被告周汝平账户10万元整,2012年11月15日又转款10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于2013年2月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未偿还。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以张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周汝平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5号至2012年11月30号”。查明,至本案起诉时,周汝平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吉路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舰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周汝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可按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被告周汝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汝平偿还原告张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1000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均至2013年2月1日止;5000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按月利率2%已付的利息,亦按此标准,分段计算,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