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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南铸治、虞铸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南铸治,虞铸芬,虞骥,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郑时奔。委托代理人: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铸治。被告:虞铸芬。被告:虞骥。被告: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法定代表人:南铸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南铸治、虞铸芬、虞骥、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志亮、被告南铸治、虞铸芬、虞骥、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铸治、虞铸芬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金额为380000元的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南铸治、虞铸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XX镇华东村的房产(乐房XX镇字第××号)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续。《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实现等方面做了约定。同日,被告虞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南铸治、虞铸芬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承担最高额为38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南铸治、虞铸芬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5日,被告南铸治、虞铸芬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本金3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南铸治账户发放380000元的贷��本金,并受托转账支付至指定人郑楠的银行账户。现上述贷款已发生逾期,被告南铸治、虞铸芬尚余贷款本金314012.65元未还,但被告经催讨并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南铸治、虞铸芬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虞铸芬系共同借款人,故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担保法》及相关规定,被告虞骥、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南铸治、虞铸芬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4012.6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以本金317108.6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本金317107.6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本金314012.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已偿还2782.49元);二、判令被告南铸治、��铸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其提供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XX镇华东村的房产(乐房XX镇字第××号)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虞骥、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铸治、虞铸芬、虞骥、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属实;2、本案借款存在房产抵押,要求减少或免除虞骥的担保责任;3、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原告降低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铸治与被告虞铸芬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南铸治、虞铸芬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82200320××050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有效期间内可以向被告南铸治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度380000元。同日,被告南铸治、虞铸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82200330××0318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南铸治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XX镇华东村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f02684)为被告南铸治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南铸治向原告支用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80000元的借款本金,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60000元。2009年7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取得编号为乐房XX镇他字第0××03828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但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上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南铸治一人,并未记载有其他共有权人。同日,被告虞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82200320××0507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虞骥自愿为编号为330382200320××050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最高额为38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南铸治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330382200320××0507)项下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南铸治、虞铸芬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本金3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9%,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南铸治账户发放380000元的贷款本金。现贷款期限已到,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利息47.49元,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期内利息17667.72元、逾期罚息2332.28元、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期内利息16959.79元、逾期罚息148.86元、借款本金62891.35元,于2014年8月4日偿还逾期罚息2782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逾期罚息0.49元,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3095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4012.65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证、结婚登记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账户明细、还款流水表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铸治、虞铸芬、虞骥、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南铸治、虞铸芬未按约定还款,故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虞骥、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铸治、虞铸芬追偿。虽然被告南铸治、虞铸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但涉案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铸治一人,并未显示其他共有权人,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虞铸芬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虞铸芬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铸治、虞铸芬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14012.65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317108.6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本金317107.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本金31401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2782.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若被告南铸治、虞铸芬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对被告南铸治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XX镇华东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f02684)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编号为330382200330××0318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60000元为限;三、被告虞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0382200320××0507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80000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铸治、虞铸芬追偿;四、被告乐清市瓯江真空机电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铸治、虞铸芬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被告南铸治、虞铸芬、虞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源:百度搜索“”